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玖拾
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算至95年6月1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4,262元(其中本金63,138元)未為
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73頁筆錄);㈡被告於94年8
月3日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或遲誤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按週年利率20%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核准時,銀行得
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
,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
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按期清償,計算至95年6月16日止尚
積欠181,137元(其中本金170,205元)未為清償(違約金
部分捨棄,卷第73頁筆錄)。渣打商銀於99年8月2日將上
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新聞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
書、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聲明書
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卷13至29頁、第79至85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