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補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補字第505號
原   告  陳耿献
       陳耿宗
前列二人共同
被   告  鄭亮農
       鄭旻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
爭42-248地號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同段42-78
地號之部分土地(下稱系爭42-78地號土地),要求通行面積約5
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
80,000元(民國110年1月系爭42-7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36,000元×通行使用面積55平方公尺=1,9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命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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