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2號),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關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補充為「余文世前因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補充為「同日晚間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余文世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機車,經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復以被告前已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5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詎仍未見悔悟,再次於酒後騎乘機車,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已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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