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生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生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生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9月2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0月2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5月3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24日以88年度易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
11月3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⑴。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⑵。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9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⑶。上揭⑴⑵⑶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月11日以98年度聲字第15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接續執行,甫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沈生金仍不知悔改,於前揭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沈生金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
47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3頁),係被告沈生金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沈生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