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大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3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官大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官大洋前於民國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23日以88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9月8日以88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20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9年3月21日以8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嗣上揭3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年度聲字第17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嗣上揭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官大洋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於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2支,於99年10月20日上午7時前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六家一路路口附近,見 黃偉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四下無人,遂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T字扳手插進上揭自用小客車車門鎖轉動後開啟車門,再以另一把
T字扳手插入電門鑰匙孔後,發動車輛連同車上之小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元、行照及駕照)、零錢包、ETC、墨鏡、鑰匙1副、MIO牌GPS掌上型衛星導航器(型號C720,序號S/N:B1Y76T03481)、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編號62072號汽車通行證一併竊取之,竊取後將車輛供己代步之用,並將行竊用之T字扳手2支丟棄(未扣案)。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官大洋在新竹縣新豐鄉松柏林70號3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查獲黃偉儒失竊之上開臺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證及GPS掌上型衛星導航器等物(業已發還黃偉儒具領保管),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官大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因非侵入住宅、亦非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其犯行則無本款加重條件適用,自無有利不利。另本件被告官大洋所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邱瑞文,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官大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