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 徐偉智 被告 阮小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向原告要求提供資金創業,原告便向三灣農會貸款新臺幣30萬元供原告使用。未料被告創業不到一年,性情大變,經常不回家,且常因貸款繳不出來而與家人發生衝突,甚至惡言辱罵公婆,兩造亦因而發生口角、互毆,然被告卻編造長期遭原告辱罵和毆打之謊言向法院申請保護令,並於100年3月15日將店面頂讓,獲得金錢後返回越南,未再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未盡夫妻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竹市東戶字第1000004312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況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自不能以夫妻之一方與他方別居,即認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者,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16日結婚,惟被告於100年3月間返回越南,未再與原告聯絡,惡意遺棄原告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得被告於於99年11月28日入境後,迄今未再出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8月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1854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已返回越南云云,尚非可採。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間之保護令案件卷宗(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通常保護令案件),依該卷宗內資料顯示,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
4日、15日至被告位在新竹市○○路○段○○號之工作場所辱罵、毆打被告。同年2月22日再度前往被告上開工作場所以「滾回越南」、「狗小紅」等語辱罵被告,復抓住被告的手去撞牆壁,並將被告從廚房拉到客廳,摔到沙發上而壓制被告,且用手掐住被告脖子,致被告受有頸部、右手背挫傷、右第五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離家未歸等情,而原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2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亦到庭自承:「(問:對於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有何意見?)答:我不知道會這麼嚴重,我很難過,很對不起我太太,不會再犯這種錯誤。」等語(見該案卷100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因畏懼遭原告施加暴力而離家之行為,顯非毫無理由。
四、綜上各情以觀,原告對被告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完全未顧及被告之尊嚴,亦無視婚姻之莊嚴及責任,其行為顯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有礙於被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甚為明顯。準此,被告離家別居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遺棄原告之惡意,要難僅因被告離家未歸,遽認其離家行為,已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惡意遺棄」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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