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6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春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春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春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4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29日以87年度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9月2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偵字第6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1日以以88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89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
4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4月22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1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與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2620號竊盜罪判決,共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接續執行,於90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於同日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與本院91年度易字第890號加重竊盜未遂罪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度上訴字第2575號違反森林法判決接續執行,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春章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號查獲鍾春章涉嫌汽車竊盜案(所涉犯行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82號起訴);並扣得鍾春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採集鍾春章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7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5頁),係被告鍾春章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鍾春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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