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淑華於民國99年4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街與福昌三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 古佩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雙方因上述過失發生擦撞,古佩臻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張淑華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古佩臻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撞到告訴人即被害人古佩臻,當時伊車子是靜止的,是告訴人超速通過路口才擦撞到伊的車子,當時伊有看見告訴人機車所以才停在路口等告訴人通過,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通過交岔路口而發
生擦撞,告訴人並因而受傷等情,除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時指訴明確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分別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發生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告訴人機
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被告所行駛之福興八街路口2.5公尺,而福昌三街路幅則為4.6公尺,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被告進入路口已約2.5公尺處,顯見被告係進入路口後始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而被告當時車身既已進入路口達2.5公尺,則被告應係發現告訴人車輛出現,始煞車避免碰撞。再者,依現場刮地痕,告訴人車輛倒下係往其行駛方向之左前方滑行,且對照被告係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有擦撞痕跡,告訴人則係右後方車身有擦撞痕跡,足見告訴人當時部分車身已經經過被告前車頭,始發生碰撞,且告訴人確實係遭一定程度之撞擊,始會導致機車倒地後並往左前方滑行。是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雙方車輛均係在行進中發生碰撞等語,應屬可信。至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之擦痕,係本案車禍所致,為被告不否認,並有照片在卷可稽,由上揭擦痕可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之程度應屬輕微,亦足認定。至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友人 彭春蘭 、 潘沛 諭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告訴人當時車速很快,且發生車禍前被告車輛即已停止,伊等均未聽撞擊聲音云云,惟本案被與告訴人車輛確實因發生碰撞而互有擦痕,且被告在車禍發生仍係行進之狀態,均已如前述,是證人彭春蘭、 潘沛諭 上揭證詞,核與客觀之現場跡證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
㈢況本案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古佩臻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淑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等情,有該會100年3月2日覆議字第1006200774號函附卷足憑,益徵本案被告就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無誤。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傷一情,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是本案告訴人受傷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被告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自不因被告否認犯行,即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案駕駛汽車因過失肇致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然被告過失情節非重,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復因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