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泰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玉里簡易庭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99年度玉簡字第123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呂泰成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並予以補充說明如後所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然於民國98年8月26日,有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召開「清水溪濫採礦石破壞生態」之說明會中,指摘告訴人 潘富民 在清水溪上源之山坡種植檳榔樹,乃此因伊為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而民眾 紀正 時告知上情,且當時 林芳誠陳進義 也在場,伊基於為民喉舌才這麼做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 紀正時 、林芳誠、陳進義作證。惟查:
(一)按所謂「合理確信」之阻卻違法事由,乃對於所誹謗之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參照)。復按何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應從行為人做過何種查證義務,作為判斷基礎,因不要求一定的查證行為義務,就無法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所述為真實。至於要盡到何種地步的查證行為義務,可依行為人、相對人身份之不同,以及言論內容對相對人名譽以及公益影響的程度,建構不同程度的真實查證義務。行為人若是政治人物,因其言論對於社會大眾有較大影響力,課與其與媒體類似較高程度的查證義務應為妥適。進者,不做絲毫查證,單純引述坊間流言,或故意使用問號,或是隨便找一個不相干的平衡報導,都不能算是盡到最低程度的查證義務(大法官許宗力,談言論自由的幾個問題,收錄在臺灣憲法之縱剖橫切,第265至266頁)。再按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若利用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2月11日偵訊中供陳:我的確有於98年8月26日,在卓溪鄉公所開會的時候,提到花蓮縣議員潘富民種植檳榔樹的事情,那是因為有一個人叫紀正時,他說潘富民借1個姓林的人的名字來種植檳榔樹,我有到山上去看過檳榔樹,但是我確實沒有去找那個姓林的人求證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復於99年9月15日偵訊中供稱:關於我說潘富民種植檳榔樹的事情,我沒有做過查證,是紀正時告訴我的,聽說潘富民借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3頁)。再於100年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我說潘富民種植檳榔樹的事情,我確實沒有經過查證,而是紀正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供陳:當時在公開會議中,參加會議有17至25人左右,有林務局、礦務局及水保局的人,因為講到土石流的問題,所以我就順便講潘富民種植檳榔樹的事情,當時我認為這個事情沒有很重要,所以沒有再查證,至於記者有沒有向我詢問此事,我已經忘記了;關於姓林的人住籍高寮,是我接獲本案檢察官傳喚後才去問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11至112頁)。可知,被告身為花蓮縣卓溪鄉鄉民代表之政治人物,其言論對於社會大眾有較大之影響力,而告訴人為花蓮縣議員之政治人物,名譽乃其政治生命,且被告所陳有關在清水溪上源山坡種植檳榔樹乙情,涉及他人是否破壞山坡地、水土保持及影響人民生命、身體、住居、財產等問題,不僅關係公益,更嚴重影響他人之名譽,又被告陳述之場合乃在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召開之公開說明會,亦具有相當大之影響力。從而,被告自應負較高程度之查證義務。然被告不僅未做相當之查證,且竟單純引述坊間他人之傳述,顯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率行以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加以指摘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顯難認被告之言論符「合理確信」之阻卻違法事由。
(二)抑有進者,證人紀正時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4年認識被告,當時他是我們卓溪鄉代表會主席,但平日我們沒有往來,我也認識陳進義,他曾經承包安通隧道的清土工程,因為我要去成功,但路還沒有開通,我朋友說若告知陳進義後,我從那裡經過會比較近,所以就介紹我認識陳進義;至於林芳誠,我就不認識了;被告於98年有去過清水農場,但是我不太記得日期,當時因為被告路過我的工寮,所以中午就在我的工寮吃飯,陳進義也在場,但沒有林芳誠,而且我從沒有與被告、陳進義、林芳誠在同一地方出現過;我沒有印象,在98年那次的吃飯過程中,我有無跟被告說過潘富民在清水農場有20多甲土地在栽種檳榔樹,因為我沒有必要向被告報告這種事,而且我們山上也沒有20多甲的檳榔園,何況,清水農場沒有姓林的人在種檳榔,就只有 魏立華 種了3分地的檳榔,檢察官也已經起訴魏立華了,另外,魏立華也沒有承租土地,因為國有財產局本來就沒有要出租那塊地,所以我根本不瞭解什麼有人要借魏立華名義承租土地這件事,且除魏立華之外,就沒有其他人種檳榔了,至於 林宗正 這個人,他只是在清水農場種植一些蔬菜,不是種檳榔;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去查證,潘富民是否向一位姓林的人借名在清水農場經營檳榔園,我也不知道陳進義、林芳誠有無陪同被告去查證過,但我從未陪同被告去查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7頁)。證人林芳誠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大約在8、9年前就認識被告,現在是被告在代表會的司機;我也認識紀正時,今天是第3次見到他,第1次是距今約2年前的夏天在清水農場,第2次是99年底在玉里街上;第1次在山上遇到紀正時,除了被告在場外,還有陳進義也在場,當時是因為我抽菸抽太多會咳嗽,所以陳進義帶我及被告去採救肺草,而被告與陳進義認識紀正時,所以中午有去紀正時的工寮,且因為路途很遠,所以我們自己帶便當去吃,紀正時沒有請我們吃飯,(改稱)他有準備一些菜;我只知道中午吃便當時,被告與紀正時有講話,但因為不關我的事,所以我不瞭解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也不曉得有無什麼姓林的人在清水農場經營檳榔園,更不認識魏立華;吃完飯後,因為被告是民意代表,我有與被告去上頭的茶園看開墾多大,樹如何被砍,而且去之前據說有人會攔路,不讓我們過去,後來到了那邊,確實有人把我們攔下來;當日回程,我先回到被告家住,隔天才回宜蘭,陳進義則回自己的家,他沒有去被告家,而被告將採到的救肺草榨汁,他自己有喝,也有拿給我喝,但我沒有帶救肺草回宜蘭的家,只有被告拿1瓶小瓶寶特瓶給我,我在路上就喝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4、101至102頁)。證人陳進義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有超過30年,而且我們關係很好,平日也有聯絡;我去過紀正時位在清水農場的工寮,至少去過3次以上,其中2次是我自己去那裡玩水,另1次是被告、林芳誠及我一起過去的,那次是因為去山下拔養護肺功能的藥草,不過這種藥草與吸菸無關,而且我順便可以去找紀正時玩;中午我們在紀正時的工寮吃飯,飯菜是由紀正時準備的,我們自己沒有帶便當,而且吃飯時,我有聽到紀正時向被告說,潘富民借用1個姓林的人頭在清水農場種植檳榔,但被告沒有再進一步詢問,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去查證這件事,但我並沒有陪同被告去查證過,也沒聽到紀正時有提過籍高寮這地名;後來因為我說山上茶園很漂亮,所以我們就去茶園,但去之前我有講那裡會有人圍路,不過當天我們上去時,倒是沒有人圍路;之後我們3人都回被告家,(改稱)我在被告家門口先下車,就走路回自己的家;我們採的藥草由被告拿走榨汁喝,我和林芳誠沒有喝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被告於100年4月12日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到過紀正時位在清水農場的工寮2次,92年去過一次,98年4、5月也去過一次,第2次是因為我自己要吃救肺草來治咳嗽,所以陳進義、林芳誠和我去採,後來我們在清水農場的路旁就採到了,並不用到達農場;當天中午,我們有買飯包去紀正時的工寮吃午餐、休息,吃飯時,紀正時告訴我,潘富民以姓林的人頭在清水農場種檳榔;後來,我提議要到上面的茶場,想說看看還有沒有救肺草可以採,到半路時還被1個茶工攔下來;下山後我和陳進義、林芳誠3人開車一起回來,先到我家後,他們就回家了,所以林芳誠沒有住在我家,(後改稱)林芳誠當時有住我家;我回家後,用果菜機打成汁,給我和我家人喝,我沒有拿給林芳誠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可知,證人紀正時及林芳誠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辯證人紀正時有告知,潘富民在清水溪上源之山坡種植檳榔樹乙事,且有關當日在場人是否包括證人林芳誠、用餐方式為何、其等餐後至山上茶園之目的、路途有無人攔阻、其等如何返家處理救肺草等重要事實,被告與證人3人所述均不相符,有矛盾齟齬之情,甚有前後更異證詞之狀況,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顯難採信。至被告所提出清水農場照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公文、土地清冊等書證,均僅得證明清水農場遭盜砍濫發之事實,然尚難認此與告訴人間有何關連,是亦不得作為被告之言論符合「合理確信」原則之事證。
(三)按立法院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憲法本文第73條定有明文。復按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難免責(大法官會議釋字165號解釋參照)。再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然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界定在院會或委員會之行為,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大法官會議釋字
435號解釋參照)。可知,被告為鄉民代表,非立法院委員、地方議會議員,且其所陳言論之場合為鄉公所召開之說明會,非立法院會、委員會、地方議會,從而,其並無言論免責權之適用。
(四)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定有明文。然而,仍應限於選舉委員會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後,所為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始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為第17屆花蓮縣議員,而第17屆花蓮縣議員聲請登記之日期,乃自98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見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0月1日中選一字第0983100271號公告),惟被告所為本案不實指摘之時間為98年8月26日,乃於選舉委員會受理候選人登記之申請前,職故,有關被告之本案行為,尚難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論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論罪科刑均為適法允當。被告上訴辯稱伊乃因民眾告知,且基於為民喉舌始為之云云,並請求給予無罪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黃鴻達法官曹庭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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