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246號原告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告 李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 陸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46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主張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76,646元,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查悉被告曾於93年12月16日繳付款項1千元,乃更改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6元,及自9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訴之聲明既係對於被告減縮請求給付信用卡之金額,其訴訟標的仍屬同一,並未變更或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第三人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93年11月29日止,計欠75,646元,屢經中華商銀催索而未果。中華商銀業於93年11月29日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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