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志強前於民國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8年5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楊志強不知警惕,又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6月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楊志強不知悔改,又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8月1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楊志強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3月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楊志強猶不知警惕,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5月10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六)楊志強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6月8日上午5時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6月8日上午5時5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志強於警局詢問時之供稱。
(二)被告楊志強於警詢時供稱,其最近一次於95年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楊志強於100年6月8日上午5時5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北100195)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出具之原樣編號北10019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楊志強於100年6月8日上午5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毒偵字第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楊志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楊志強前⑴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6月1日確定。⑵又於98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嗣於98年8月17日確定。⑶又於98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9年3月8日確定。⑷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9年5月1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9日以9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被告於98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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