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百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百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宋百正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5月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5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9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5年8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3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
5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
9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宋百正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4樓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涉另案,為警於同年月4日晚上10時20分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