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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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01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回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712號提存書及聲明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執行既經本院為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又聲請人前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雄院隆民煌95聲1953字第54575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5年11月16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聲字第1953號卷查證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明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