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一之一號,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人繼承,致遺產無法處理,為此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 楊李 也好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南投縣名間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民調字第0三七號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二二九號、三三四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其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經查,丙○○為被繼承人之長子,其現年四十二歲,正值壯年,並受有高級中學教育畢業,有戶籍資料可佐,是丙○○應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足以適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就戶籍資料顯示,丙○○與甲○○○○○○設籍同一處,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顯較他人清楚。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被繼承人之長子即丙○○擔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聲請人聲請選任甲○○○○○○之配偶楊李也好為遺產管理人,然楊李也好現年六十七歲,年事已高,而遺產管理之事務繁複,其是否具有充沛精神、體力及相當之學識、經歷足以妥適處理甲○○○○○○之遺產,則非無疑,是本院衡酌管理遺產之適切性,爰選定丙○○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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