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15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7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入監合併執行,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甲○○(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由丙○○騎乘不知情之 陳員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搭載甲○○,至丁○○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處外,由甲○○徒手竊取該址鐵門之不銹鋼門栓1支得手。隨後,2人將所竊得之上開門拴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李天生
二、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李天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筆錄、告訴人丁○○與證人李天生之和解書各1份及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為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之翻拍及採證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5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已非佳,竟又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參酌其犯罪次數僅1次,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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