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丙○之戶籍謄本及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依起訴狀所載地址為送達時,均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此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信封各2份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