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街○○○號10樓之「展億會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亦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詎甲○○竟仍基於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經濟部工業局等政府機關網站下載含有個人資料之大陸台商、工廠登記、公司
email、行號即時名錄、郵寄名錄等原始資料後,將上開資料輸入電腦並儲存於硬碟,復依不特定人(下稱客戶)之需求編輯、更正、檢索及輸出客戶訂製之資訊,再將該資訊輸出結果儲存於光碟(下稱工商資料光碟)內,並透過網站及名為「捷訊工商名錄」之廣告傳單宣傳,藉此接受客戶訂單,並依筆數之多寡以將每片工商資料光碟以新台幣6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售予客戶,隨即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個人及公司以郵寄方式販賣上開工商資料光碟。嗣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辦,復於94年1月11日前往展億公司執行搜索,並在展億公司扣得電腦主機2台、資訊工商名錄1張、郵寄清單2張、客戶資料1冊及光碟4片,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有同法第33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第33條之罪,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甲○○究係違法蒐集那一個自然人或法人之電腦處理資料,嗣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具體指明被告甲○○違法蒐集之電腦處理資料係「一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個人資料,惟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何精哲張聰聯 、高福利於94年4月25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均已表明不提出告訴之意旨,有調查筆錄3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既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姵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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