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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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45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告 魏宇庭魏一祥 之繼承人

吳苡萱 即魏一祥之繼承人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鎔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魏宇庭、吳苡萱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乙○○已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死亡,被告乙○○並無配偶,魏宇庭、吳苡萱則為其之子,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應由魏宇庭、吳苡萱為繼承人,惟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乙○○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又魏宇庭、吳苡萱均為未成年人,其等之母甲○○與乙○○離婚後,係約定對魏宇庭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乙○○為之;對吳苡萱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為之,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惟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離婚而喪失,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由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不過他方之親權一時的停止而已,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死亡時,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當然由他方行使或負擔,則魏宇庭既未成年,且乙○○業已死亡,則對於魏宇庭之權利義務自應由甲○○行使、負擔,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歷審裁判

  •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 士小 字第 1451 號裁定(112.08.07)[調解成立]
  • 士林簡易庭 112 年度 士小 字第 1451 號裁定(112.10.03)[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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