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再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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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孟涵

再審被告 許銘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5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戶籍地無住人,也知道再審原告現居地址,卻於起訴時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住所地,導致再審原告收不到法院信件,無法參與訴訟程序,並且配合再審原告友人 郭俊賢 利用假合約偽造文書、信託契約,將再審原告戶籍地私下過戶給他們同夥,再轉租給別人,期間多次丟棄再審原告信件也配合警衛拒收再審原告信件;另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契約,係再審原告設下騙局誘導再審原告簽訂的假契約,縱使該契約有效,再審原告有沒有拿到押租金,為何再審被告有辦法隱匿事實欺騙法院拿到債權,對再審原告索取不義之財。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壢小字第581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6月27日寄存於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戶籍址之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17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壢小卷第32頁)。是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1年7月29日屆滿,而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於111年8月3日已為確定,有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壢小卷第33頁)。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7月11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提出有何「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而未逾越不變期間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另再審原告之書狀復未記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及「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本件除有提起再審之訴逾越不變期間之不合法外,再審原告之書狀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提起再審之程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再審原告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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