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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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 林國偉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楊貴生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心鼎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梁靜儂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賀啟民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表人 陳志銘 訴訟代理人 石皓文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昇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的經過:
⑴、原告認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不應
該在新北市○○區○○段1271、1454、146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新設161KV深美~台北~南港~義捷#9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被告台電公司為輸電線路地下化工程及連接站鐵塔使用,承租臺北市市○○○○市○○區○○段○○○○○號土地3平方公尺、1634地號土地4平方公尺、1713地號土地175平方公尺,及福興段1713地號土地420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台電公司所屬臺北供電區營運處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分別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契約(使用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下稱使用契約)、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有償使用契約(使用期間104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下稱使用契約),但是約定的租金過低,實際使用面積大於660平方公尺,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復未考慮系爭電塔距離大坑街民宅不到50公尺,影響居民健康、破壞居民生活環境,而先後向臺北市政府陳情。
⑵、嗣原告不服使用契約、使用契約,於104年6月3日提起
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府訴一字第104091049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訴願決定)後,推由林國偉、楊貴生、陳心鼎、梁靜儂及賀啟民5人為被選定當事人,①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台電公司為被告,訴請撤銷臺北市政府104年8月5日訴願決定及使用契約、使用契約(下稱聲明第1項);②以台電公司為被告,訴請台電公司應就系爭電塔,立即停工,並將已蓋好之2座基座移除(下稱聲明第2項);③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台電公司、臺北市政府為被告,訴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台電公司間之使用契約、使用契約應予解除(下稱聲明第3項)。
三、經查:
⑴、關於聲明第2項:
①、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可以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手段。對於依其本質原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公行政原有組織形式及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此等行政任務,尤其給付行政之任務,原可由行政機構本身或設立公營事業執行之。國家對其行政任務之履行,選擇私法之法律形式,設立公司經營之,但國家仍擁有該公司之股份,此一民營化式即為組織之民營化。被告台電公司是依公司法設立,為經濟部所屬之私法組織公營事業,性質為私法人(參見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其對人民提供電能,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以給付為主要目的之私法形式的行政給付行為,是以私法方式執行行政任務,其利用關係僅能為私法關係,其行為屬於私經濟範疇。
②、系爭電塔是用以支撐供電線路的輸電設備,性質為私法人之
被告台電公司就系爭電塔的設置,核屬私法的事實行為,不會因為其對人民提供電能之給付任務,而影響設置電塔行為是私法行為的本質。因此,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台電公司應就系爭電塔立即停工並移除2座基座,乃私法關係所生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⑵、關於聲明第1項、第3項:
①、行政機關為維持、利用、處分公部門所有或所支配之財產,
所從事之財產收益行為,如其主要目的係獲得收入與利益,不論該收入與利益使用用途為何,與一般私人進行財產收益行為無異,因此所訂定之契約,本質上屬私法契約。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並明揭「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意旨。
②、為統一管理市有財產,臺北市政府制定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該條例第5章關於臺北市市有財產的收益,區分非公用財產之出租與利用,第66條第1項規定:「利用公有土地、道路或建物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灌溉、鋪設軌道、廣告物及其他必須之附屬物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關使用經市政府同意者外,應計收使用費,並依法解繳市庫。」本件被告台電公司為輸電線路地下化工程及連接站鐵塔使用,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先後簽訂使用契約、使用契約,該等使用契約,除了約定使用費計收基準,比照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租金率調整外,並約定「於政府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或公務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因開發、利用必須收回、經甲方(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依法出售等之情形,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可隨時終止契約」、「雙方如有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民法、土地法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使用契約、第47-51頁使用契約)等事項。顯然,本件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就市有財產之提供使用,不具有直接執行行政任務或行政目的,不是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而是行政之私法上財產管理行為,所發生的是私法上效果,核屬私法契約。原告對此等使用契約有所爭執之聲明第1項、第3項,為私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四、綜上,本件聲明第1、2、3項,核屬私法爭執之民事事件,並非公法上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