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上訴人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弼鈞 被上訴人 廖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計算式:105000×12×1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4,32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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