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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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4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 林國偉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楊貴生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心鼎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梁靜儂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 賀啟民 (即如附表所示林國偉等之選定當事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請求「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間,關於新北市○○區○○段○○○○○號,使用面積420平方公尺,使用期間民國104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之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有償使用契約,及關於新北市○○區○○段○○○○○○○○○○○○○○○號,使用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175平方公尺,使用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之台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使用契約,均應予解除」。嗣於本院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於該項聲明,追加①被告台電公司與第三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所簽訂,關於新北市○○區○○段1454、1464、1496、1591地號土地之使用契約,以及②被告台電公司與第三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所簽訂,關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使用契約,均應予解除。經查,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被告台電公司並不同意,復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而台電公司與臺北市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使用契約是否應予解除,與台電公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之使用契約,台電公司、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之使用契約,是否應予解除無涉,核其追加亦不適當。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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