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1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 張良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9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良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良宇被訴罪名雖為加重強盜罪,然經鈞院審理後,被告犯罪之態樣應該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恐嚇罪及毀損罪,均屬於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無再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起執行羈押,又裁定於10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又裁定於106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又裁定於106年6月28日起延長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經查,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審理進度、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及比例原則等情,雖認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如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亦能達到保全後續程序之效果與目的,故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村○○00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