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更一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原告 林國偉 (兼被選定當事人)
楊貴生 (兼被選定當事人) 陳心鼎 (兼被選定當事人) 梁靜儂 (兼被選定當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申哲 律師原告 賀啟民 (兼被選定當事人)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訴訟代理人 周志鴻
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濟部前以民國101年9月5日經授營字第10120371440號函,檢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161KV深美-臺北-南港線管路工程第一工區」的鐵塔基礎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向新北市政府備查。新北市政府以101年10月2日北府農山字第101261615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表示該塔基施作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的適用,無須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原告不服,主張其等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經訴願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4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此部分,發回重行審理。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台電公司申請免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送核,經被告作成原處分准允的法律上地位即受變動,本院認為有使台電公司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