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8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890號原告 沈建鴻 住○○市○○區○○00街00號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提出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㈠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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