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蔡維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蔡友才 、 吳漢卿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Ο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億肆仟萬元之一Ο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785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0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2225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聲請人以原提存之公債屆期須領回為由,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面額3億4,000萬元之10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