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有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有騰於民國109年1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長服務處,因故與蔣○○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蔣○○之嘴巴,致蔣○○受有3顆牙齒掉落之傷害。案經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有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 李文藝李明棟康玉興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傷害蔣○○之動機、手段、造成蔣○○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迄今未能與蔣○○達成和解、已因本案對蔣○○加暴行之行為,經本院以10
9年度嘉秩字第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已繳納,此有該裁定、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納通知聯等件附卷足憑、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因本案毆打蔣○○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秩字第8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準此,本案被告所為,即應優先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本院自得對被告論罪科刑。又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致遭裁處罰鍰之部分是否妥適,應由被告另循行政爭訟程序主張,然考量被告於實際上再另依行政爭訟程序爭執之可能性,故本院已將此一情狀納入量刑審酌之因素(如上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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