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伽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4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伽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拘役,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伽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林柑杏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詐欺│├────────┼──────────┼──────────┤││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6年04月01日│108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6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2527號│字第282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308││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9年10月14日│109年10月29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緝字第1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308││判決│││號││├────┼──────────┼──────────┤││判決│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0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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