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諾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諾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諾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2月24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河北路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趙錦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潘諾妤右前方,潘諾妤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趙錦珠左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趙錦珠受有左肘、左膝、左大腿擦傷及左足第一趾床瘀血等傷害。潘諾妤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諾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錦珠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超車,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通緝後始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拘票、通緝書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在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卻未遵期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行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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