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9年10月27日晚上」後補充「19時至20時許」,第6行「於同日20時」後補充「32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被告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相同,且被告係於1年9個月後再犯本件犯行,是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不佳,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54號被告陳明籐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籐前於民國(下同)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然其仍未悔改,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於同日20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不慎擦撞林信賢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6分許,在新港分駐所測得陳明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6MG/L。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陳明籐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四)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五)現場照片1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檢察官郭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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