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8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號、第30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昌與 林千惠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侯穎 政,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證據之證明力,雖委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例如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又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非別求其他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殊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亦即,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補強,已足令人確信該項陳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尚有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陳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侯穎政 之證述,及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侯穎政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於108年6月30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侯穎政
1次,108年7月1日係伊向侯穎政借車使用,之後侯穎政要用車,才打電話與伊聯繫,伊與侯穎政並沒有交易毒品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侯穎政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證述被告有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等情,然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侯穎政於警詢證稱:(問:提示譯文資料並撥放音檔,2
019年7月1日16時29分34秒至2019年7月1日19時42分26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開譯文是我與王文昌及林千惠夫婦的對話的內容,通話內容是我在等他們夫婦,要去他們家交易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交易多少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上記譯文,是我與王文昌及林千惠夫婦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他們購買1小包約
0.45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次毒品交易我也是在王文昌住家將錢給王文昌,王文昌將毒品交給我,林千惠也是在旁邊協助王文昌整理毒品。(問:提示譯文資料並撥放音檔,2019年7月3日23時10分43秒至2019年7月3日24時40分16秒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上開譯文是我與王文昌及林千惠夫婦的對話的內容,通話內容是我在超商等他們夫婦,要去他們家交易毒品。(問:續上述資料你們交易毒品地點在何處?是否有交易成功?交易多少毒品〈是何種毒品〉?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上記譯文,是我與王文昌及林千惠夫婦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他們購買1小包約0.45公克海洛因3000元,本次毒品交易我也是在王文昌住家將錢給王文昌,王文昌將毒品交給我,林千惠也是在旁邊協助王文昌整理毒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62號卷〈下稱偵262號卷〉第109至114頁)。⒉證人侯穎政於偵訊結證稱:(問:提示108年7月1日16時2
9分、17時8分、17時17分、17時34分、18時55分、19時11分、19時42分之譯文,有無買毒品?)有,買賣海洛因3千元,當時他們夫妻都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
108年7月3日11時10分、12時40分之譯文,你有沒有跟王文昌、林千惠買賣海洛因?)我當時是在他們家附近的7-11等他們,交易地點一樣在他們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跟他們2人買3千元的海洛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722號卷第196頁)。
⒊證人侯穎政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
8年7月1日被告與證人侯穎政完整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侯穎政閱覽〉對於通訊內容有無印象?)沒什麼印象,不知道要找他幹嘛。(辯護人問:19時23分26秒你說「我老婆在催你們要到了嗎」?)王文昌開我媽的車,我等他過來。(辯護人問:那天你的車借給王文昌,你要下班等他來載?)對。(辯護人問:你說你老婆在催,是要叫他趕快把車開過來給你?)應該是我媽在催,應該是譯文聽錯了吧。(辯護人問:最後那天何時他才開車子來?)19時42分,電話打來的時候。(辯護人問:那天車子開來之後發生何事?)我載他先回去,我就回家了。(辯護人問:他單純只是要把車還給你?)對。(辯護人問:那天你們有無交易毒品?)我記得沒有。(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8年7月3日被告與證人侯穎政完整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侯穎政閱覽〉108年7月3日
9時23分39秒這一通你的對話對象?)林千惠。(辯護人問:對話內容可否詳述?)就是要去找他,車鑰匙被我媽藏起來,所以我沒有去找他。(辯護人問:你要找林千惠目的?)找王文昌拿藥,沒有找到鑰匙就沒有去了。(辯護人問:那天後來就沒有出門?)對,沒有出門。(辯護人問:108年7月3日11時10分譯文,有提到在7-11,到12時40分又提到水尾?)我記得應該是去買星辰的點數,那天應該是有找到鑰匙去找他們拿東西,然後去買點數。(辯護人問:後來你們到底在什麼地方碰面?)7-11。(辯護人問:之後發生何事?)拿星辰的點數。(辯護人問:你跟他拿點數還有發生何事?)沒有,拿完就走了。(辯護人問:這一天有無毒品交易?)沒有。(辯護人問:你方才說108年7月1日那次沒有毒品交易?)沒有。(辯護人問:你之前作證說那次有毒品交易,是否記錯?)可能記錯了,因為好幾次有可能記錯。(辯護人問:你今日作證看完整譯文,所以表示那次作證有誤?)我記錯了。(辯護人問:108年7月3日12時40分左右,你剛剛說點數的那次,你方才證述拿完點數就回去,那次是否也沒有毒品交易?)對。(辯護人問:為何偵訊時跟檢察官說那次有?)有好幾次我拿完東西就走,這一天我記得沒有跟他拿東西,點數拿了就走。(辯護人問:可否確定當天是否僅拿點數而已?)是。(檢察官問:108年
7月1日16時39分這一通是你打給王文昌的,「你:在幹什麼?王文昌:怎樣?你:你有沒有找到 大目仔 ?」,通話內容提到大目仔是否就是 黃明聰 ?)是。(檢察官問:同上譯文,「你:你沒找到大目仔?王文昌:有。你:有找到嗎?王文昌:有。你:有怎樣?王文昌:怎樣?你:有什麼錢?王文昌:有呢,怎樣?」你是在問黃明聰有無去找王文昌買藥?)對。(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問黃明聰有無找到王文昌買海洛因,王文昌回答有,所以你知道王文昌那邊有海洛因可以拿,所以你要去找王文昌買海洛因?)對。(檢察官問:同上譯文,108年7月1日19時11分你打給王文昌,「你:喂,快一點啦,我老媽要打來了啦」,意思為何?)我媽媽催我回家。(檢察官問:同上譯文,「王文昌:好啦,我在等人來啦,好啦,要回去了啦。你:要多久?」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和美,王文昌說他要回去了,是要回去哪裡?是否要回去他家?)去我伸港公司載我。(檢察官問:同上譯文,108年7月1日下午19時28分你打給王文昌、林千惠,「林千惠:等一下啦,等一下好嗎?別一直打,等一下。你:我母親一直催了啦,你們要到了嗎?」你為什麼會講你媽媽一直催,你媽媽在催什麼?)催我回家,要用車。(檢察官問:同上譯文,「你:你們要到了嗎?我母親一直催。王文昌:你如果再這樣,改天算一算,不再跟你嘿落了,在等人已經整把火還在那裡。」為什麼他會跟你講「改天算一算,不要再跟你嘿落」,意思是否他不要再跟你交易毒品?)應該是。(檢察官問:同上譯文,108年7月1日19時42分這一通是林千惠打給你的,是女生的聲音。「林千惠:人呢?你:我走出來。」基地台位置是在和美鎮北園路,表示林千惠、王文昌當時人在和美,你們當時人在和美哪裡?)我公司那邊。(檢察官問:當時你們是在伸港的公司那邊見面?)對。(檢察官問:同上譯文,7月1日16時29分那一通,「你:有嗎?王文昌:你機掰講什麼我聽嘸。」這一次是否你要跟他買毒品?)對。(檢察官問:7月1日晚上19時42分,你在公司還是在家裡?這一次有沒有買?)那次我沒有,那一天我趕著回去,我媽一直在催我,要趕著回去。(檢察官問:所以那天你就回家了?)先載他們回去,我就回家了。(檢察官問:7月1日19時42分,你是否在家裡?)對,我已經在家。(檢察官問:所以他們應該是去你家找你?)嗯。我也忘記了,他們不會進去我家。(檢察官問:他們沒有進去你家,可能在你家附近,你家是否在和美鎮何厝路?)對。(檢察官問:何厝路距離北園路91號約1.7公里,19時42分你是否還在公司?)應該要走了,等他們來我要走了。我忘記幾點走了,等他們到,我要趕快回去,我媽要用車。(檢察官問:所以這通有可能在你家,也有可能在公司?)應該是,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否你從家走出去,而不是他們進去你家?)應該也不會,在我家幾乎不可能。(檢察官問:你於警詢稱「是在王文昌家把錢給王文昌,跟他買1小包0.45公克的海洛因3千元」,你到底有沒有買3千元的海洛因?)應該有買。(檢察官問:你問王文昌,黃明聰有無買到,王文昌跟你說有買到,所以你知道王文昌那裡有海洛因可以給你?)因為已經快一年了,我已經不太記得。(檢察官問:那次是否有買?)應該是有。(檢察官問:毒品是在哪交給你?是在他們家還是在你公司?)可能在車上就拿了吧,我趕著回家。(檢察官問:交易地點有可能在車上,也有可能在他家?)是。(審判長問:你方才跟辯護人說這一次是還車,但這次不僅單純還車,是還車加上買毒品,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沒有錯。(辯護人問:〈請求提示108年7月1日16時29分34秒,被告與證人侯穎政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侯穎政閱覽〉你打給王文昌,「你:在幹嘛,有沒有找到大目仔?他說:有,找到了,怎樣?你:有什麼錢?」譯文意思為何?)我記得是拿藥。我跟黃明聰一起去找王文昌拿藥,應該是這樣。(審判長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是黃明聰去找王文昌拿藥,但你現在證稱變成你跟黃明聰一起去拿藥,為何前後不一致?)我想起來,他可能那時候在找黃明聰,他找黃明聰不知道要幹什麼我忘記了,那時候我去拿藥,他來載我拿藥,他去我公司載我,拿藥給我,他找黃明聰不知道要幹什麼我忘記了,他問我有沒有找到黃明聰,我說沒有。(辯護人問:是你問他有沒有找到黃明聰,他說找到了,然後你問他有找到了嗎?他說有,你問他結果怎樣,你說有什麼錢,你所講的「有什麼錢」是指什麼錢?之後你說有喔我們等一下要下班了,那時候已經4點多了,是否你已經準備下班?)這兩條我很模糊,不知道在說什麼,後面說的是去拿藥沒有錯,我確定是去拿藥,但之前說找大目仔要幹嘛我忘記了。…(辯護人問:這一次有無毒品交易?)有。(辯護人問:16時29分通話內容大目仔那個錢跟毒品有無關係?)沒有。(辯護人問:可否確定?)確定,我下班之後我自己就有錢了,我是現領的。(辯護人問:你打給王文昌,問他有無找到黃明聰這跟毒品完全沒關係?)對,跟毒品完全沒關。(檢察官問:你跟黃明聰是否因為用毒品才認識?)對。(檢察官問:在你認知覺得黃明聰跟王文昌之間只有毒品交易而已?)對。(檢察官問:他們之間如果牽涉到錢的問題,就是關於毒品的錢?)幾乎是。(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8年7月3日11時50分通訊譯文予證人侯穎政閱覽〉你打給王文昌,「你:你在哪裡?王文昌:7-11這裡。你:我也是在7-11這裡。王文昌:我在7-11裡面。你:等一下我看。」你們講7-11都沒說是哪裡的7-11,是否有共同常去的7-11?)有,伸港水尾的7-11。(檢察官問:依據基地台位置在彰化市,當時王文昌是在彰化市中正路,故王文昌應該不在伸港那個7-11,「王文昌:我在7-11裡面。你:等一下我看。」是否在7-11沒有找到王文昌?)對。(檢察官問:他們當時人是在和美,所以他們從和美過去伸港7-11找你?)對。(檢察官問:他們是否也是開你的車?)對。(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年7月3日9時23分通訊譯文予證人侯穎政閱覽〉這通是你打王文昌的手機,是林千惠接的,「你:我在找鑰匙,找到就過,找不到就沒辦法去,我找有沒有備份鑰匙。林千惠:車子哦?你:嘿呀。林千惠:那你趕快找,找到就來,你趕快去找。」當時林千惠是否約你去他們家?)對,她要借車。(檢察官問:9時23分你打給他們的時候,他們人在彰化市,你在7-11打給他們的時候,他們人也還在彰化市,故你應該是遇不到他們?)對。(檢察官問:7月3日11時10分基地台顯示他們在彰化市,同一天12時40分,你還問他們到哪裡,表示你們還沒見到面,林千惠才說在赤水尾,這時候他們的基地台位置顯示在和美,是否在這之前你們還沒見到面?)我可能在7-11等他們。(檢察官問:他們是否12時40分左右才到和美?)嗯。(檢察官問:這一次你在伸港公司等他們,他們是否有跟你做毒品交易?)我需要看一下通話譯文,我忘記了。(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8年7月3日被告與證人侯穎政完整通訊譯文,及偵262號警詢筆錄第113頁予證人侯穎政閱覽〉你於警詢時稱:這次就是跟王文昌、林千惠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跟他們買1小包0.45公克海洛因,3千元,在王文昌家把錢交給王文昌,王文昌把毒品給我,是否如此?)應該是這樣子。(檢察官問:為何於警詢時稱是在王文昌家,把錢交給王文昌?)我有開車載他們回去,我逗留一下就走了。(檢察官問:王文昌可以自己從彰化市回到和美,應該有交通工具,不用你載?)他們開我媽的車。(檢察官問:他們開你媽媽的車到彰化市又回到和美?)對。(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當時是順便還你車?)對。(檢察官問:你於7月3日9時23分還在找鑰匙,據你所述,在12時40分之前,你們雙方應該沒有見面,當時車子是否應該在你家?)那我知道為什麼,他也有跟我借摩托車。(檢察官問:他們既然有借你的摩托車,他們到你伸港鄉的公司跟你交易完海洛因之後,他騎你的機車回家就好了,你為何還要去王文昌家?)我去拿東西,拿一拿就回家。(檢察官問:他們到你伸港公司時還沒有交易毒品,是你跟著他們回去王文昌家才交易毒品?)對,拿完就回家。(審判長問:所以這次是交易毒品,不是買點數,可否確定?)確定。(審判長問:剛剛為何跟辯護人說是買點數?)不一定,有時候是買點數,有時候是買藥。(審判長問:可否確定這天是買毒品海洛因,不是買遊戲點數?)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15至360頁)。
⒋互核證人侯穎政上開證述,其於警詢、偵訊固均證稱其於108
年7月1日、同年月3日與被告之通話均係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8年7月1日與被告之通話究係在催促被告返還向其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抑或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當日有無交易毒品海洛因?10
8年7月3日與被告、林千惠通話後,究係向被告拿取遊戲點數,抑或係交易毒品海洛因?前後所述多所翻異,已有顯然之瑕疵。從而,證人侯穎政指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共2次等情,既均顯有瑕疵,尚難遽信。
㈡再者,觀諸證人侯穎政與被告於108年7月1日、同年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108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址⑴108年7月1日16時29分34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490413G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3樓頂A:喂B:你在幹什麼A:怎樣B:你有沒有找到大目仔A:啊B:你沒找大目仔A:有呢B:有找到嗎A:有呢B:有怎樣A:怎樣呢B:有什麼錢A:有呢怎樣B:有喔我們等一下要下班了喔A:你要下班到那裏在打給我B:(模糊)A:嘿呀B:啊有嗎A:有,有你的雞歪講什麼我聽不懂啦B:好啦拜拜A:幹⑵108年7月1日17時8分57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490413G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3樓頂A:喂B:要到了喔A:厚啦厚啦⑶108年7月1日17時17分55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495423G彰化縣○○市○○路0段00號A:喂B:到了呢A:好啦我在中寮(模糊)B:啊A:我在中寮要回去了B:還在彰化喔A:沒有啦在和美啦B:好啦好啦快一點⑷108年7月1日17時34分26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338853G彰化縣○○鎮○○段○○○段00000地號A:要到了啦(女,應係林千惠,以下同)B:喔好啦A:不要一直催啦(女)B:厚啦,拜拜⑸108年7月1日18時55分0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010573G彰化縣○○鎮○○路000號A:喂等一下啦B:快一點我朋友會看到我A:厚等一下B:多久A:好⑹108年7月1日19時11分46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104483G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A:喂B:喂快一點我老婆要打來了A:好啦我在等人來B:模糊A:好啦要回去了B:要多久⑺108年7月1日19時23分27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104483G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A:等一下啦,等一下好嗎,不要一直打了,等一下(女)B:我老婆一直催了,你們要到了嗎A:幹你娘,在等人來啦嘰歪咧B:你們要到了嗎,我老婆一直催了A:你如果在這樣喔,改天算一算,不要再跟你嘿落,在等人已經幾百火了還在那裏⑻108年7月1日19時42分39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發話】IMEI:00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受話】392533G彰化縣○○鎮○○路00號8棟樓頂A:人呢(女)B:我走出來A:蛤(女)⒉108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址⑴108年7月3日9時23分39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490823G彰化縣○○市○○路0段0號A:喂(女,應係林千惠,以下同)B:喂A:嘿怎樣(女)A:我再找鑰匙找到就過找不到就沒辦法去A:蛤(女)B:我找有沒有備份鑰匙A:你說車子喔(女)B:嘿呀A:嘿你趕快找呀,找到就來啦,你趕快去找啦(女)B:嗯好A:好拜拜(女)⑵108年7月3日11時10分43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312283G彰化縣○○市○○路0段0號B:喂你在哪裡A:喂B:你在哪裡A:(模糊)7-11這裡B:我也是在7-11這裡A:我在7-11裡面B:等一下我看⑶108年7月3日下午12時40分16秒A:0000000000號(王文昌)【受話】IMEI: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號(侯穎政)【發話】015843G彰化縣○○鎮○○路00號B棟樓頂A:喂(女)B:喂你們到哪裡了A:喂赤水尾了(女)B:啊A:快到水尾了B:(模糊)等了喔A:啊(女)B:我在中等A:好呀好呀你在那裏等我們(女)B:好A:好拜拜(女)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侯穎政之對話內容隱晦、討論事項不明,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侯穎政有於上開時間相約見面之事,並無何明顯涉及關於毒品交易之代號、種類、數額或價錢等具體內容之對話或暗語,實無從判斷上開對話係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佐以依證人侯穎政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經常向證人侯穎政借用自用小客車,此情亦據證人 吳泰錫 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偵262號卷第
351頁),是被告與證人侯穎政相約見面亦確有可能係為借用或歸還證人侯穎政之自用小客車,故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即令證人侯穎政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係交易毒品海洛因,本身仍屬購毒者之單方指證,尚不足作為證人侯穎政指述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侯穎政事實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坦承於108年6月30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侯
穎政及於同年7月1日、6日販賣海洛因予黃明聰、吳泰錫2人等犯行,惟其始終均堅詞否認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予證人侯穎政之犯行,雖證人侯穎政指證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然其證述既有顯然之瑕疵,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又無從作為證人侯穎政上開指證確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僅憑證人侯穎政顯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被訴涉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均無法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侯穎政於109年12月23日原審審理證述
時,距108年7月案發時已逾1年5月,是證人侯穎政之記憶模糊,而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容屬合理。況證人侯穎政於原審審理時一再陳稱:時間太久記憶模糊、伊需要看一下通話譯文、伊忘記了等語,足認證人侯穎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於證人侯穎政記憶模糊之情形下所為,尚難依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因記憶模糊而證述之內容,與先前證述內容有部分不符,即認證人侯穎政之證述內容全部不可採信。況原審審理時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警詢、偵訊筆錄後,證人侯穎政最終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108年7月1日、3日均確實有與被告完成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等語,足認證人侯穎政雖於審理最初時因時間久遠而忘記有無交易,然經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警偵訊筆錄後,已喚醒其記憶,其於原審審理最後階段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另證人侯穎政於
108年11月15日警詢及同年月27日偵訊時,距案發時間較近,故其記憶自然較原審審理中深刻而清晰,自應採信證人侯穎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相同一致又明確之證述內容。證人侯穎政於原審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淡忘之故,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內容,證人侯穎政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必要,益徵證人侯穎政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可信。
⒉原審判決認為本案108年7月1日、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缺
乏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不足補強證人侯穎政之證詞等語。然查:
①本案108年7月1日16時29分34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下列內容
:「侯穎政:有什麼錢?被告:有呢,怎樣?侯穎政:有喔!我們等一下要下班了喔。被告:你要下班到那裡再打給我。侯穎政:啊有嗎?被告:有,有你的機歪講什麼我聽不懂啦。侯穎政:好啦,拜拜。被告:幹」。該對話中侯穎政問被告:「有什麼錢?」、「啊有嗎?」都是針對毒品交易所為之暗語,亦即侯穎政在詢問被告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而被告與侯穎政之間已經存在一定默契,彼此不必明言就能心領神會,因此被告才會在侯穎政以暗示方式探詢有無毒品時,對侯穎政心生不滿,認為侯穎政不應該在電話中直接探詢,被告顧忌對話被監聽,才會突然暴怒責罵侯穎政。必是如侯穎政之證詞所言,該通對話涉及不法之毒品交易,被告才有突然責罵侯穎政之必要,否則被告尚且要侯穎政下班後再打電話約見面,根本不必突然暴怒還假裝聽不懂。又該日19時23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被告:你如果再這樣喔,改天算一算,不要再跟你嘿落」,其中「嘿落」正是毒品交易之暗語,「改天算一算」也是針對毒品交易而言。此部分亦可由侯穎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得到印證。是原審判決認為108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缺乏毒品交易之對話或暗語云云,恐與事證不符。
②原審判決認為證人侯穎政於108年7月3日與被告之對話內
容,並未提及交易或毒品代號內容,進而認為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然毒品交易買賣雙方或以代號、暗語替代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彼此之默契,僅於電話中相約見面,均屬毒品交易之常態,是證人侯穎政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對話內容,已足補強其證述情節,原審判決之認定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本院查:
⒈按施用、販賣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販賣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販賣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排除合理懷疑,達於可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在此項合理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反面而言,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上開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且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台上字第2033號、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侯穎政雖於警詢、偵訊均證稱其於108年7月1日、同
年月3日與被告之通話均係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相關事宜,
然證人侯穎政於原審審理時,就其於108年7月1日與被告之通話究係在催促被告返還向其所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抑或聯繫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當日有無交易毒品海洛因?證人侯穎政於108年7月3日與被告、林千惠通話後,究係向被告拿取遊戲點數,抑或係交易毒品海洛因?前後所述多所翻異(詳理由欄五、㈠所述),已有重要而明顯之瑕疵,是以證人侯穎政指證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候穎政 2次等情,既均顯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
又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雙方該通話並無被告與證人侯穎政交易毒品之明確對話或相關對話,又上開證人侯穎政於108年7月3日與被告之監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交易或毒品代號內容,而證人候穎政於108年7月1日16時29分34秒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係證人候穎政先問被告「你有沒有找到大目(按即黃明聰)」,被告回答「有呢」,雖證人侯穎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問被告黃明聰有無去找被告買藥等語,惟若證人侯穎政係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則應係被告詢問證人侯穎政身上有沒有錢,為何會係證人侯穎政問被告「有什麼錢?」,是以此部分對話是否係證人侯穎政欲向被告購買毒品,即有疑義;至於證人侯穎政表示:「有喔我們等一下要下班了喔」後,被告即表示:「你要下班到那裡再打給我。」,之後證人侯穎政之回答係模糊而無法分辨其對話內容,被告表示「嘿呀」,證人侯穎政又表示:「啊有嗎?」,被告隨後表示:「有,有你的機歪講什麼我聽不懂啦。」,證人侯穎政即表示:「好啦,拜拜。被告:幹」等語,而此段對話中,雙方相約於證人侯穎政下班後相約電話聯繫時,證人侯穎政之回答係模糊而無法分辨,即前題已不明,故隨後證人侯穎政問被告「啊有嗎?」及被告隨後表示:「有,有你的機歪講什麼我聽不懂啦。」,即無從遽以推認雙方係針對毒品交易所為之對話,是以尚難以之作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侯穎政之輔助證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7月1日及同年月3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侯穎政之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本件檢察官上訴所陳均無足採,且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故原審就被告所涉犯之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侯穎政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何違誤之處,是以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始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交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新臺幣)1王文昌林千惠侯穎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108年7月1日19時42分許後不久彰化縣彰化市加州汽車旅館(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王文昌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見原審卷第361頁)海洛因/3000元2王文昌林千惠侯穎政(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108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後不久彰化縣○○鄉○○路0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王文昌位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見原審卷第361頁)海洛因/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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