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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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恩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恩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恩祥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晚上,在嘉義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嘉義吳鳳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該日晚上8時16分至25分間,徒手竊取該店內架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該等商品之外包裝拆下棄置在店內後,未經結帳逕自步行走出店外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店內棄置之外包裝袋並檢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上情,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徐恩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代理人 張惠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棄置在店內商品外包裝袋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上開賣場所陳列販售之商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未能思循合法手段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竊盜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取所得物品價值非鉅,惟竊取所得物品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者對告訴人有何賠償、彌補等),而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承專科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該等物品雖未遭查扣,但亦未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或由被告對告訴人之損害進行實質填補,且若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數量│├──┼──────────────┤│1.│百樂三色輕油書寫筆1枝(據告│││訴代理人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2.│YABY 涼感 寬口襪1雙(據告訴代│││理人稱價值59元)│├──┼──────────────┤│3.│萬向加長舒柔節水起泡器1個(│││據告訴代理人稱價值2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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