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肇敏選任辯護人薛宇婷律師
楊俊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㈠上訴人即被告楊肇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不採被告警詢自白,則僅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在無補強證據之下,應認被告竊盜犯罪行為不能證明。本件告訴人指稱其大門緊閉且無破壞情形下,又無從證實係從後院圍牆侵入,則無證據證明被告侵入住宅行竊。被告係在路邊撿拾該時鐘,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忽視該位置雖在11號圍牆邊,但事實上12號的垃圾緊臨且難以分辨其為11號之人所堆置。本件尚有合理懷疑,應為無罪之認定。被告因朋友 張秋煌 之介紹,曾在系爭處所購買中古物品,經張秋煌說明係因該處已遭徵收,要全部拆除,在限期之前如未搬遷之物品將被視為廢棄物,而該時鐘已逾該限期,且棄置路邊,故被告以為該時鐘為他人不要之廢棄物,無他人所有之認識云云。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論告書附件編號1至20相片,係告訴人之姐發現本案建物內遭竊,即傳送相片予告訴人。依常情本件如無踰越牆垣竊盜,告訴人之姐豈會無於發現失竊即傳送上開相片予告訴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無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且侵入告訴人建築物,造成嚴重威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藉詞狡飾,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等語。
三、查㈠、原判決已說明,依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 楊建武 、 顏夆霖 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等證,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該時鐘係沒有人要,在屋外拾得之辯詞,不能採信。原審判決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原判決認事沒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不當。是被告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並非有據。㈡、又原判決說明依員警提出之現場照片,11號建物無遭攀爬及灰塵遭擦拭過之痕跡,難認被告自該11號建物後院攀爬入屋內之情形。並認被告未破壞門鎖、未踰越門窗而係自前門進入屋內,原判決此部事實認定亦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有踰越牆垣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亦非有據。
四、原判決說明㈠、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屬於抽象危險犯之犯罪,對於用路人人身與財產安全具有危險,與本案財產性犯罪之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參照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非有據。㈡、原判決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出於私利,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且被告侵入告訴人楊建武之建築物,對於使用建築物之自由造成威脅,告訴人楊建武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另表示:我的損失並不算大,只是被告今天侵入的住宅,我及家人還有東西放在那邊,那不是被告家,這對我來講是沒有辦法接受的事等語,及告訴人楊建武已領回本案遭竊之物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參諸檢察官陳稱:
基於被告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看來,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且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如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據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被告稱:如果依檢察官求刑9個月去關,那我回來的時候工作可能已經被別人替代了,我已60幾歲要去哪裡找工作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稱:如認為被告有罪的話,科刑請參酌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院判決(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該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1至100-7頁、第000-000頁)等語之意見,暨考量被告為本案之前並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查,及其自述稱:我是國中畢業,有機械噴漆專長,但沒有證照。我喪偶,有兩個已成年的女兒。目前我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在從事機械噴漆小包商,年收入應該有6、70萬元,尚有車貸40萬元,每月要還2萬元(已還了10幾萬元),另因為有小孫子過繼姓楊,所以我每月會提供5千至1萬元不等給女兒,作為小孫子的扶養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量刑時,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非有據。
五、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違法及量刑過輕之情形,均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肇敏
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肇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肇敏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
之彰化市公所第一收費停車場停放後,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後某時,行經楊建武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建築物(楊建武及其家人已搬離、未實際居住,但其內仍放置私人物品,尚在使用中),因見該建築物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楊建武所有、置放於該建築物內之時鐘1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前述自用小客車內。嗣因楊肇敏於109年2月13日下午侵入 陳姵蓉 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建築物內行竊,陳姵蓉適因先前該建築物曾遭竊而報警,正會同警方進行採證時,恰巧發現楊肇敏躲藏在上址4號之建築物2樓房內床舖下,而當場查獲其甫竊得該4號建築物內、屬陳姵蓉所有之手錶2只(楊肇敏此部分所涉竊盜犯行,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楊肇敏會同警方搜索其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車輛後座前踏板上扣得其上開所竊得之時鐘1個(業已發還楊建武),為警追查後,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楊建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肇敏之辯護人主張①被告之警詢供述,未全程錄音錄影、且違反被告自由意志,亦與事實不符,故無證據能力。②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係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因被告之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故此衍生之勘驗筆錄亦無證據能力。③告訴人楊建武所提出之手機內截圖照片,為私人取證,但未經驗證該照片時間,對於本案而言無證據能力。④檢察官所提附件六編號1-20照片即楊建武LINE對話及對話內照片(見本院卷第303-321頁之照片),為調查證據完畢後始行提出,應無證據能力。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楊肇敏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茲上述被告楊肇敏警詢供述、勘驗筆錄及手機截圖照片、本院第303-
321頁之照片,均未據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楊肇敏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楊肇敏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予以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肇敏固坦承有於上述時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停車場停放,並將扣案之時鐘1個放置在該車內,嗣並為警在上址4號之建築物房內床鋪下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入建築物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該11號的屋內,時鐘是我在11號屋前圍牆旁撿的。時鐘是壞的,我認為應該是沒人要的,才將時鐘帶回車上放。我看時鐘外殼還完整,可以做裝飾,但裡面的機件都是壞的,我想看回收場有無可用的機芯,把它裝回時鐘裡,就可以再作為時鐘使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前述109年2月10日中午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號之彰化市公所第一收費停車場停放後,有前往上址11號建築物附近,並取得該11號屋主楊建武所有之時鐘1個,繼而將之放置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前踏板上,嗣為警循線查獲,扣得時鐘1個之事實,除為被告於偵審中不爭執外(見偵卷第81-82頁、本院卷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武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255-256頁、第271-272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5-27頁)、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偵卷第35-3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7-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①依卷附辯護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9-115頁;此部分業據被告供稱照片中顯示之場景與其取得時鐘當日之場景相同等語可憑【參本院卷第
339頁】),可見該巷弄(257巷)尚稱整潔,該巷弄道路上並未隨意堆置垃圾或其他廢棄物,巷弄兩旁建物多有在屋旁堆置盆栽或造景之物,除該巷弄13號建物緊閉之門前有3只內裝有枯枝葉之大型肥料袋、14號建物大門半開,有1個紙箱充作門擋,門內可見有數個紙箱堆疊在地,緊鄰本案11號建物之12號建物圍牆前有堆置數個空塑膠盆栽,其上有破損之塑膠籃等物,另一邊圍牆則堆放有1個車輪胎及2、3只內容不詳之大型肥料袋,圍牆內散落紙張,看來較為雜亂外,整個巷弄並無破落、髒亂至使人認為係廢棄區域、可任人隨意進出屋內、撿拾或拿取物品之程度;況依上述照片顯示本案之11號建物外觀環境整潔,門窗緊閉,並無明顯損壞情形,屋前兩旁各1只陶甕造景,毗鄰12號建物之圍牆前除上述陶甕外另加4只水泥製水槽增添造景,並無垃圾,與一旁已無圍牆大門、看來雜亂之12號建物形成強烈對比,一望即知本案11號建物有人照料、保持完好,不可能使人誤認該建物原居住者有丟棄屋內或屋外物品之意,故而,縱如被告辯稱時鐘係放置在其所指稱之屋外水泥製水槽上,亦難逕自認為原屋主已有廢棄或丟棄之意,是被告辯稱以為時鐘沒有人要等語,殊不可採。②該時鐘係發條式,將時間調好後轉一轉,再推動中間鐘擺,該時鐘還是會走,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辯稱:時鐘是壞的等語,容待質疑;又該時鐘外觀尚稱完好,有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9頁),且被告亦供認欲將該時鐘作為裝飾品或加以修理後再作為時鐘使用等語,顯見該時鐘仍為有財產價值之物,被告對此亦有所認知,是以被告上開所為時鐘已壞之辯詞,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③本案係告訴人楊建武發覺其所有之上述11號建物遭竊,提醒同巷4號住戶陳姵蓉家人注意,陳姵蓉因而返家查看,同樣發覺家中遭竊賊侵入並竊走家中物品,遂報警,待警員與陳姵蓉再次前往4號建物查看採證時,發現被告躲於該
4號建物房內床下,而當場查獲其甫竊得該4號建物內、屬陳姵蓉所有之手錶2只,嗣經被告會同警方搜索停放在前揭停車場內、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車輛後座前之踏板上扣得本案時鐘1個,經在場之告訴人楊建武之子當場指認該時鐘係11號建物內之物,告訴人楊建武據聞趕赴該停車場後,警方乃著手偵辦,此情有證人陳姵蓉於警詢(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武、證人即承辦警員顏夆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55、271-273頁,第229頁)。則該時鐘若係告訴人楊建武及其家人廢棄或丟棄之物,何以在被告車內查獲時,告訴人之子即指認為其家中物品,告訴人楊建武並因而趕赴停車場現場,進而製作警詢筆錄,配合偵查,足徵扣案時鐘確實為告訴人楊建武家中遭竊之物,並非欲行廢棄或丟棄之物。再參諸被告因躲藏於前述
4號建物內為警查獲,經警詢問如何至現場時,乃向警員表示係搭乘客運前來,否認有駕駛車輛,待警員發現被告持有類似車鑰匙遙控器後,被告仍強調自己係搭乘客運,待警員要求被告陪同前往附近停車場,之後警員再嘗試按該遙控器開關,察覺有車輛響聲,才發現被告所駕之車,繼而在車內發現本案時鐘1個等情,為證人即承辦警員顏夆霖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第247-248頁)。若非警員持上述車輛遙控器前往附近停車場嘗試打開停車場之車輛,被告之車輛即不會被察覺,亦不可能在車上查獲贓物,被告此舉明顯在遮掩有駕車前來現場之事實,而遮掩此事之用意,乃為防免車上贓物即時鐘為警查獲至明,否則被告何須故意誤導警員,偽稱搭客運而非駕車,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不好意思說駕駛賓士車輛去撿破爛等語,然該車並非新車,內裝陳舊,後車廂堆置有多項雜物,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35-37頁),看來即作為被告平日裝載雜物之用,放置被告所謂撿破爛之物品,並非特別突兀,且被告若怕顏面掛不住,又何以駕駛該車前來現場裝載物品,況此時係面對警員查案之詢問,為自己清白,詳細交代方是,何以仍考慮臉面而據不吐實,所為顯不合常情,所辯不好意思說等語,無非卸責之詞,委不可取。況被告一再辯稱其認為時鐘為他人不要之物品,其係撿拾而來等語,則大可讓警員檢視放置有本案時鐘之車輛,何須隱藏,由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時鐘之不法意圖,其辯解無竊盜犯意等語,不足採信。④扣案之時鐘一直掛於前揭11號建物內1樓牆壁上,在本案遭竊前未曾被拿到屋外放置一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辯稱:時鐘係在屋外撿拾而來等語,已有可疑。衡諸告訴人楊建武之11號建物外觀整潔、保持完好,且門窗緊閉,屋外僅放置造景之物,並無垃圾及其他雜物堆積,與毗鄰形似無人照管、已無圍牆大門之12號建物不同,如上所述,可見告訴人楊建武一家對於該處環境之照料,豈會將非屬造景之時鐘任意放置在屋外,因而認告訴人楊建武上揭證述時鐘一直掛於屋內牆壁等語,合於情理,足以採信,則若非闖入告訴人楊建武之11號建物內,顯然無法取得該時鐘,被告辯稱係在屋外拾得等語,與事證不符,無法採信。又被告究係如何進入本案11號建物內竊得扣案時鐘,雖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竊嫌應係自11號建物後院圍牆攀爬進入行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57-259頁),然由卷附警員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本案11號建物並無任何遭攀爬之手印、足印、或其他灰塵遭擦拭過之痕跡,且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武亦證稱:沒有注意欲進入後院之圍牆及其上之圍網或其他地方有被攀爬或破壞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故難認確有人自該11號建物後院攀爬入內之情形;況證人即告訴人楊建武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前面第一道鐵門有無鎖好我不確定,為了要方便自來水抄錶人員進入抄錶,可能只有帶上,前面第二道門是鋁門窗,有喇叭鎖,容不容易開不知道,但這二道門都各有1把鑰匙,我們會把這2把鑰匙放在屋外4個水泥製水槽其中1個,用1個杯子蓋著,直到本案發現家裡遭竊後,才將放在水槽那裏的鑰匙拿走,所以被告是從後面進去還是從前門開門進去,我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000-000頁、第258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未破壞門鎖、未踰越門窗而自前門進入屋內,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踰越牆垣進入行竊一情,尚乏積極事證,無法採取。
3.至於被告另辯稱因有公告要拆除當地建築物,其看過後誤以為該處所留之物品均為廢棄物,才進入該區域撿拾物品等語。然查,公告欲拆除之房屋已明列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2號、3號、5號、6號、7號、8號、9號等8棟,有攝得該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8年10月22日彰市公用字第1080043680公告內容之照片1張可核(見偵卷第117頁),並未包括本案11號建築物,反僅至同巷
9號前(含9號建物)之房屋,址為同257巷10號以後之建築物根本未在拆除範圍內;又該257巷之門牌均清楚可見,本案之11號建物亦然(見偵卷第95、99、101、103、105、107頁),一望即知係門牌幾號之建物,只要稍加留意公告及門牌,根本不會誤認本案11號建物、甚至12號建物或10號以後建物為彰化市公所之拆除範圍,被告自陳看過公告,又不熟悉該處,不知道建物詳細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304、341頁),卻不再加以確認,逕自進入公告欲拆除房屋以外之區域,明顯以公告為幌,任意進出根本不是拆除標的之處所物色財物下手,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楊肇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檢察官就竊盜部分,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此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331頁),容有誤會,但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法條,然檢察官已當庭說明增列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331頁),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法條,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清楚記載此部分之犯行,告訴人楊建武在警詢又已合法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頁),此部分復與已起訴、論罪之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竊,該侵入行為,乃竊盜之犯罪計畫,具有緊密之連結,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論斷。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屬於抽象危險犯之犯罪,對於用路人人身與財產安全具有危險,與本案財產性犯罪之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參照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出於私利,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且被告侵入告訴人楊建武之建築物,對於使用建築物之自由造成威脅,告訴人楊建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量刑沒有意見,另表示:我的損失並不算大,只是被告今天侵入的住宅,我及家人還有東西放在那邊,那不是被告家,這對我來講是沒有辦法接受的事等語,及告訴人楊建武已領回本案所認定遭竊之物等所受損害程度,另參諸檢察官陳稱:基於被告犯罪動機、主觀惡性及犯後態度看來,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且本案為想像競合犯,如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據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請求量處有期徒刑9月等語,被告稱:如果依檢察官求刑9個月去關,那我回來的時候工作可能已經被別人替代了,我已60幾歲要去哪裡找工作等語之量刑意見,辯護人稱:如認為被告有罪的話,科刑請參酌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高院判決(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判決,該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1至100-7頁、第000-000頁)等語之意見,暨考量被告為本案之前並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得查,及其自述稱:我是國中畢業,有機械噴漆專長,但沒有證照。我喪偶,有兩個已成年的女兒。目前我獨自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現在從事機械噴漆小包商,年收入應該有6、70萬元,尚有車貸40萬元,每月要還2萬元(已還了10幾萬元),另因為有小孫子過繼姓楊,所以我每月會提供5千至1萬元不等給女兒,作為小孫子的扶養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建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火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