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六三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警中分三
秩字第九○六○三○二一○○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冒用他人能力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年元月六日下午十八時。
㈡地點:台北市○○○路、錦州街口。
㈢行為:於上開行為時、地駕駛B七-六七一號營業小客車營業,冒用 李忠哲 營
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000000號)受檢為警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李忠哲執業登記證乙張附卷。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范仁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臺北
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牛慶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