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店簡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五號
  原   告 振星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恆伽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壹仟壹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壹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