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 告 丁○○
乙○○
戊○○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戴素珠
原 告 甲○○
被 告 陳羿妃
原名丙○○)住高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 律師
康進益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
言詞辯論,原告應陳明其利息計算之依據,被告陳羿妃應親自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