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乙○○向原告承租高雄市○○區○○○段
○○○○號市有土地,詎被告積欠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底之租金
,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及逾期違約金五萬四千九百六十七
元,迄未繳納,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應給付十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則以,㈠伊所承租之上述土地於民國六十年間辦理第四期市地重劃時,提高
民族二路路基一公尺半,使伊因此被迫舉債修屋,且因此而造成民窮財盡,經濟
不支而欠租,而高雄市政府亦不遵照土地重劃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給予因重劃
而受損之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