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八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
送達代收人 焦中宇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仟肆佰零肆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