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3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邱永順
  被   告 乙○○○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民本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零叁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六紙,詎分別如附表提示日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熊志強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賴敏慧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元)提示日
一、台灣省合作金庫民權支庫89.08.00000000000.08.31
二、同右89.08.00000000.08.31
三、同右89.07.000000000.07.31
四、同右89.07.00000000000.07.31
五、同右89.06.0000000000.06.30
六、同右89.06.00000000000.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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