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
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薛紀達 」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
人薛紀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唐照明
右正本係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