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О號
原 告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浩文
訴訟代理人 周明莉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二О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
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利息(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廿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及違約金。被告簽
帳消費迄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廿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
,為便請求,利息自最後帳單列印日即繳款日期限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之翌日起算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利息已達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約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二十,復約定按月以新台幣九百元計算即相當於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之違約金
,本院因認該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二為適當,逾此部分,
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