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35號),於本院審判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忠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政忠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5年4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分別因侵占案件,於97年6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7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母 蔡楊春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住處門外鞋櫃上,竊取如附表所示 曾宗賢 、 吳家慶 、 周寶琴 等人管領之鞋類。嗣因周寶琴等人發現財物失竊,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寶琴、曾宗賢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政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
㈡、告訴人曾宗賢、周寶琴及被害人吳家慶之指訴(見警卷第4─6頁、12─14頁、7─9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父) 蔡文謨 之證述(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24─25頁)。
㈣、證人 蔡雅昭 (即承辦員警)之證述(見偵卷第18─19頁)。
㈤、被告侵入住居、竊盜及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警卷第18─20頁)。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本件竊盜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竊盜時間、地點並非一致,且竊盜對象又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5年4月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簡字第452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分別因侵占案件,於97年6月1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8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7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多次侵占、竊盜前科(參前揭紀錄表), 素行 欠佳,其身體健全,正值壯年,其行為時係年滿30歲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不思悔改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再度犯下本案3件竊盜罪,惡性非輕,本案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8000元,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算符合「比例原則」。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本件被告犯罪情狀、次數、時間、所生危害、行竊所得為如附表所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開3件所宣告之刑,以執行有期徒刑5月為當。本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曾宗賢所管領其││1│曾宗賢│99年1月28日上│台北市三重區成│父所有之黑色皮││││午4時許│功路50巷25號7│面休閒鞋1雙(│││││樓住處門外鞋櫃│價值約2000元)│├──┼───────┼───────┼───────┼───────┤││││台北市三重區成│吳家慶所管領其││2│吳家慶│99年1月28日上│功路50巷17號6│所有之銀色NEW││││午4時10分許│樓住處門外鞋櫃│BALANCE運動鞋1││││││雙(價值約3000││││││元)│├──┼───────┼───────┼───────┼───────┤││││台北市三重區光│周寶琴所管領其││3│周寶琴│99年2月26日中│明路51號7樓之3│子所有之白色││││午12時51分許│住處門外鞋櫃│NIKE運動鞋1雙││││││(價值約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