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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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農訴字第八九○○九七三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五、六四二、六五九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崁、水櫃、水池以及闢路、砍伐樹木、埋設涵管,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列管查核,查獲原告仍於系爭土地上有違規施工行為,乃以原告未依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強制拆除違規工作物後,原告仍不服制止,猶繼續施工,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六五八○○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令原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應自行拆除水櫃、水池、駁崁等結構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之違章?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處分係以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於系爭土地進行農耕及利用行
為,據為裁罰。惟查,水土保持法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原告已於系爭土地開發使用(原告自五十五年起已於系爭土地耕作迄今),且早已被地政機關編定為農耕用地「田、旱」地目。因系爭土地係農地,故於劃定公告後,毋須查定公告為「宜農」地,亦毋須定防止超限利用之界限(按原告之農地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經被告公告劃入山坡地範圍)。原告經營使用系爭土地,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毋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而應適用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詎被告依據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並援引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作成處分,顯係適用法令錯誤。
⒉按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A號
函公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六條規定:「:::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查定結果合理使用,不得超限利用。」;同規範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須調查土地利用現況,其目的在提供水土保持一處置之依據:::」;而同條項第二款第三點明定:「為配合農地水土保持處理之需要,土地利用現況調查時,業應核對每筆土地之查定類別,以為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之依據。」;同規範第三八三條規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使用,不得超限利用。」,據此,如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公告系爭土地屬未開發利用之山坡地,即查定原告土地類別,以防止土地超限利用,並作為農地水土保持處理之依據,本件被告未對系爭土地查定類別公告,顯係行政疏失。再者,水土保持法公佈實施後,被告對系爭土地進行查定,發現系爭土地已完成開發、利用並經營農業,無須公告為「宜農」地,則被告何以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作成處分?⒊按行政院農委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五)農林字第0000000
A號所公佈之「水土保持計劃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開挖整地,免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但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並接受監督與指導。」;同要點第三十條規定:「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指依法查定公告之「宜農」、「宜林」、「宜漁」、「宜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在省市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下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劃。」,據此,原告並未違反水土保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規定。退步言之,若原告果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核,則被告亦須公佈在「何種規模」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劃(被告並未公告),今原告僅係單純從事農耕及農地利用、改良行為,係在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劃之指定規模範圍內,當無疑義。
⒋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對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
○○○○號處分(即本件訴願決定所認定之前次處分書)提起訴願,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建四字第八九○六六五八○○號處分書作成時,尚在審議中,詎被告以該未確定的行政處分為依據,似嫌速斷。縱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仍具有公法上之效力,但仍需以同一事實為前提,被告方得據為其他處分。今原告僅係埋設大型涵管,作水溝壁,以排除山上匯流而下之山洪、雨水及民生廢水,且原告曾以書面及透過當時台北市議員 陳碧峰 口頭向被告申請及說明,本件與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之事實、發生地點與原因之記載已不復相同,詎被告仍以該處分書為依據,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六五八○○號處以最高額罰款。就此,原告並不爭執行政處分如未經行政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或撤銷者,該處分仍具有公法上之效力,但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其公法上之效力係指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執行,尚非被告得任意擴張解釋成「仍得據以為他處分之依據」或原告農耕行為須「俟審議結果後再據以辦理」。
⒌為防止颱風所帶來之災害,系爭土地之道路邊坡,因水流無處渲洩致,裂縫範
圍持續擴大,有塌陷之虞,原告乃埋設大型涵管,構築水溝,以排泄山上匯流而下之山洪雨水及民生廢水,防止土石流等災害之發生,以保全原告之財產,此為正當行為,應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何有違法之處。且原告為前揭維護系爭土地之安全,防範山洪之侵犯之目的,必需使用挖土機,以維護原有設施之安全,以利耕種,詎被告所屬建設局以強暴脅迫手段,至現場妨害原告所僱工人修繕整路或進行山洪排洩之工程等,進而扣押挖土機,亦明顯侵害原告行使耕作之權利。
⒍按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十四條規定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必須有「開發」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始有處分之權限。查原告使用挖土機在自己農地整地及砌石塊,其目的係在於改善自有農地,以維護水土安全增強農業效用但此為農耕必須之行為,並非所謂「擅自開發或開挖」。按原告自五十五年間取得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三地號等多筆農地所有權,從事農業耕種,整修坡崁,興築水利設施等,以防止土壤流失及做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屬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農業耕作權之權利行使的正當行為,非原處分所指係「非法開發使用行為」,系爭土地之地目早已被編定為「田、旱」地目,可見該土地早已完成開發使用,為農耕用地,原告在私有(自有)農地上,三十多年來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方,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工業化,此不僅有憲法第一四六條之保障,且原告以巨額成本所為水土保持的相關措施,亦應為水土保持法之獎勵行為。詎被告引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予以處分,顯係侵害原告財產,並有違憲法保障農業之方針。
⒎原告從事精緻農業之發展與經營,於已開發利用完成之自有農地上施作,不得
與未開發利用之保安林區域內或森林區內土地之開發利用相提並論,自毋須先提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另外,原告為求山坡地的保育及水土的保持,興築坡崁、水池、水櫃等設施,業經台北市議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會同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等單位現場會勘,作成會勘記錄,認定原告之設施有利於山坡地保育、水土保持及公共安全維護,為農耕行為及農業經營所必要,並無引起公共危險之虞。
⒏原告原在系爭土地埋設涵管、溝築水溝,以解決水流排洩問題,並不涉及開挖
整地,具與訴願決定認定屬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第五款之規範行為有間,並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三條等法條之適用。再者,農民在水土保持法公佈施行前已開發整地完成之農地上作水利設施,即若於水土保持法公佈施行後興建,亦屬法之正當行為,應受憲法之保障,且無水土保持法之適用,遍觀水土保持法並無制止興建農業水利設施之規定,亦不禁止農民在已崩塌之邊坡上構築駁崁以防止崩塌損害擴大。
⒐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二月二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建土字第一二○五○二號公告
都市計畫編列,屬於直接生產用地;又經被告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府二字第二九二四八號公布實施「陽明山轄區內主要計畫」編列為保護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屬農耕用地;再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均屬於農耕用地。可見,系爭土屬農耕用地無疑。原告具備自耕能力身份,遵循相關法規,從事改善或改良之行為,並無違章之處。
⒑本件被告前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北建三字第六○二九三號函示:「於文到三十
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逾期或不符規定仍依法拆除」、「另加強現有部分綠化及現場排水溝系統改善外,不得再有新違建行為,如有違反依法究辦」等語,原告乃於八十年二月四日補行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管處以工建收字第○二四三號收件,原告遂以修造水櫃即屬加強坡崁外,或就現有排水溝系統加以改善,以利山洪之宣洩,並於整修完竣之土地範圍內,全面種植果樹、花木各種應時蔬菜,未逾越前揭函令示或有違法情事。詎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違反都市計畫法,將原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辦,再於八十年三月二日以北市建查字第六○○五號函勒令停工拆除,未滿三天即到現場執行拆除,而拆除未果。至於前開建築執照補行申請案,被告竟於八十年三月十六日函稱「審查結果未符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通知六個月之期限內補正完成,送請複審」等語,於八十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府建字第八○○一九四九九號處分書,認定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罰鍰一五、○○○元,繼而就原告補行申請執照案件,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以北市工建字第七○二八九號通知註銷退件;被告所屬工務局又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再次執行拆除未果,經當時市議員 郭石吉吳碧珠 、張秋雄、 江碩平 等協調,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被告等,再次履勘現場,並當場作成結論,認定系爭土地在七十九年三月以前即有坡堤整地,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適用之前即已完成,依法不溯及既往,而能查報之違章部分建請建管處列入分期分類處理。詎被告事後推翻協調結論,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執行拆除,嗣又通知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綠化,連續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科處罰鍰,將農地課徵一般建築用地之地價稅,又以違反都市計畫法、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案由分別偵辦及處罰不斷。
⒒原告按按被告所屬建管處於八十年一月五日以北建字第六○二九三號函,於八
十年二月四日補行申請建造執照,經該處以工建收字第○二四三號收件,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以審查結果未符規定「應依建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通知六個月之期限內補正完成送請覆審」,實係於法無據。按被告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頒佈「台北市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審查作業程序」規定之適用地區為:①已完成納入細部計畫之保區變更為住宅區。②依都市計畫書圖劃定,適用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之地區。③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須申請雜項執照之地區。④於前點第一款及第二款適用地區申請雜項執照,應由市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台北市保護區原有合法建築物申請整建要點、台北市保護區及農業區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倉庫作業要點其他有關規定辦理。」,依此,若依被告所屬工務局之函示,依建築法第三十條、第卅六條之規定程序辦理雜項執照,應先辨理水土保持,而水土保持之辦理,應收集昔日山洪雨量相關資料,據以計算排水流量,再製圖並附工程說明書,應費時非止半年以上,又按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必須檢附結構計算書等憑證,亦必須先行地質鑽探,惟在十五公尺高度之坡崁下或貯水量參仟餘噸水櫃等之情形下,究應如何從事地質鑽探?若無鑽探之實施,則無法為承載力或結構之計算,若無該等憑證,斷然無法製圖與設計或編製施工說明書等,況且該等費用高達二百餘萬元。又該法規乃係按被告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六八)府工二字第四七六三七號公佈之「台北市保護區變更為住宅區開發要點」之規範,況查系爭土地自四十二年二月二日天母都市計畫,經以府建土字第一二○五二○號函公佈實施,卻編列為都市計畫外純屬直接生產用地,或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陽明山轄區主要計畫以府二字第二九二四八號公告實施,保護區域內地目「田、旱」之農耕用地,依土地使用管制規範均屬農耕用地,原告所為改良或以整修自有農地之措施,被告卻曲解為建築申請程序,顯係強人所難,殊屬違誤。
⒓按都市計畫範圍內興建下水道、排水溝、橋涵、駁崁、護坡、擋土牆、開鑿隧
道、埋設地下電纜等工程,均屬道路附屬工程,無請領建築執照之必要,此有內政部六十年七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四三七號代電可據,又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農林字第○三○○八五A號函,就關於山坡地範圍內從事農牧經營之開挖整地、興修公私有道路,適用法令規章之疑義釋示案亦載明:「於山坡地內從事農牧經營之開挖整地、整坡作業以及興修公私有道路,如申請供非建築使用者無需申請雜項執照。」。
⒔按都市計畫法分為三種、二段,依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設有新都市計畫,另
有擴大都市計畫,再有變更都市計畫。綜據上開都市計畫,均稱為主要計畫,則「土地分區使用」而主要計畫發佈後(如劃定建築用途範圍)其土地必需另行規劃細部道路,據道路情形再則編制建築管理規章,因而先則主要計畫之發佈,繼而直至規劃細部道路,與制訂建築管理規章完妥後,始得供以民眾申請建築之,該作業程序時間不得超過二年期問,然該期間內,「除農民墾耕暨軍事、緊急災害或公益等之需要者」外,不得採取土石、變更地形等情,該法旨精義至為明確。若以僅憑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發佈時,發生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行為,即屬違反都市計畫法,非但抵觸前開國憲、國策,更與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土地稅法第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等之內容明顯矛盾。究諸實際,法律之適用係應促使前揭保障興鼓勵農民之國憲、國策意旨得以實現,而非致其範圍內所有建造或建築物均屬不得使用。
⒕退步言之,原告自四月十二日至二十七日之行為係連續行為,詎被告按水土保
持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之部分構成要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開立二張各處罰三十萬元之處分書,詎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未盡調查之能事,予以維持,均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第八條規定:「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十二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十三條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第三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⒉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上違規開發使用等行為,業經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查報、取締,並將歷次查獲違規施築構造物等行為,按次分別開立處分書處分(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共計四十二張,含原告不服之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六五八○○號處分書)並限期實施改正,惟原告未依處分書規定「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亦未於處分書所載之改正期限內進行改正,甚且持續違規施工,被告遂依法處分,自無違誤。⒊原告訴稱:「:::今原告在該地經營、使用之行為應無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即不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必要:::」、「為求山坡地的保育及水土的保持而興築坡崁、水池、水櫃等設施:::並無引起公共危險之虞。」及「在系爭自有山坡農地上埋設涵管、構築水溝,:::並不涉及開挖整地。」等語,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規定:「:::於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查原告之施工方式及所施做之工作物已涉及開挖整地或整坡行為,除須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外,亦有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之適用,故應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原告未依法令規定提出申請核准,於系爭土地擅自開挖整地、埋設大型涵管、堆積土石、構築鋼筋柱等經營使用行為,即屬違規施工,自應受水土保持法之規範,此亦為被告依法行政及保障全體國民基本權利之立場,故原告顯係對法令之見解有誤。又原告雖經裁罰,惟仍未依限改正,又繼續違規施工,被告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分至改正為止,並無不當。
⒋原告訴稱:「:::被告亦須公佈在何種規模下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原告單純從事農耕及農地利用改良行為,諒必在可以簡易水保申報書代替之指定規模範圍內:::」等語,查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三十六條規定:「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其規模未滿本細則第四條規定者,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環境特性或需要,擬定較前項嚴格之條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據此,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規模已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明訂,不因被告是否公佈更嚴格之限制而令原告無所依循,況且原告自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迄今,從未擬具任何計畫書或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可,故原告起訴狀中所述係推諉卸責之詞,至為明顯。
⒌原告訴稱:「:::今被告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書為依據:::再做成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等語,經查系爭處分書內之記載,其處分理由係針對原告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原告未立即改正,被告依法再予處分,於法有據。另原告稱其埋設涵管等行為並未涉及開挖整地一節,查原告擅自開挖整地、埋設涵管,造成山坡地水路嚴重變更、水土流失等,皆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足證此說係原告之辯詞。
⒍原告訴稱:「:::原告在私有(自有)農地上,三十多年來運用科學技術,
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此不僅有憲法第一四六條之保障:::」一節,有關被告各項施政均在憲法及各項法令規範下為之,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均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基於都市均衡發展、農業土地之保護及土地合理規範利用,政府訂頒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農業發展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令,旨在規範各種土地須合理與合法利用,以免因不當開發利用而影響他人或公眾安全。是以原告之行為除須符合國憲、國策、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律、法令之使用目的,其開挖整地、整坡及興建水池、水櫃:::等行為,亦須符合水土保持法及其相關技術規範等規定,被告依法行政,對逾越法令之違規行為予以適法裁罰並無不當。
⒎被告派員於八十九四月十二日起至前述違規現場巡查,發現原告未依處分書改
正事項規定立即停止施工,並於天玉段一小段六三五、六四二、六五九等地號開挖整地、開採塊石、埋設涵管、破壞地形地貌,被告遂依法開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府建四字第八九○三六六五八○○號處分書予以處分,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至二十七日期間發現原告依舊未依處分書規定立即停止施工,另於天玉段一小段五九二、五九三、六二四、六二五、六三八、六三九等地號,持續開挖整地、埋設涵管、堆積土石、構築鋼筋混凝土柱,被告遂再依法開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四字第八九○四一二七○○○號處分書按次予以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及森林區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有下列情形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其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八十九年間,在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五、六四二、六五九等地號土地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崁、水櫃、水池以及闢路、砍伐樹木、埋設涵管,被告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及十五日強制拆除違規工作物,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以府建四字第八九○一三四○○○號處分書命原告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原告仍不服制止,猶繼續施工,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列管查核,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查獲原告仍於系爭土地上有違規施工行為等情,有位置圖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七張暨彩色影印等附卷可稽,原告對上揭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崁、水櫃、水池以及闢路、砍伐樹木、埋設涵管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經查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五、六四二、六五九等地號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公告、行政院七十九年二月二日台七十九農○一八九三號函、臺北市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略圖、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十四農四二二八二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市山坡地範圍劃定成果報告、地形圖、地籍圖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憑,是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砌築塊石駁崁、水櫃、水池以及闢路、砍伐樹木、埋設涵管之違章事實,而予以處罰,即非無據。縱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使用及為促進農業機械化而改良、改善土地一節屬實,亦無解於其違章行為之成立。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開採塊石、破壞地形地貌等,及依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之規定,予以課處罰鍰,並令原告應依指定改正事項及規定期限完成改正,暨限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應自行拆除違規工作物及清除全部違規工作物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官王永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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