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0二號
上訴人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建澤 複代理人 徐志信 被上訴人瑋德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進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系爭統一發票會開立上訴人名義,而上訴人並持之向稅捐單位報稅,乃因
上訴人向訴外人 林盛 下訂單時,林盛之工廠尚未核准設立公司,因此 林盛為 能提供發票供上訴人申報稅捐,方請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時,將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此等情形並無法認定兩造間有交易行為存在,不過係稅捐上便宜行事之舉。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雖曾與被上訴人討論產品規格事宜,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於原審亦自承,訂單是林盛下的,價格數量都是與林盛接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從未與其討論價格事宜。由此可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基於規格問題與被上訴人接觸,其與被上訴人與林盛三方之關係,參照前揭被上訴人陳述,完全符合上訴人所主張之上中下游關係,兩造間並無直接之交易存在。
㈢本件上訴人從不知悉林盛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談
及訂購價格及金額,與被上訴人討論產品規格,在上中下游之關係下,並非特例,且系爭統一發票係林盛交付上訴人,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復因被上訴人並無舉證上訴人在任何行為足以使其信上訴人有授權予林盛,原審判決上認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殊難令人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即自認,本件買賣之發票已由上訴人持向稅損單位報稅,依法即可斷定,上訴人已認定有合法營業公示信力,也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豈容一再狡辯不實爭議。退萬步計?如依上訴人之論訴,此種向稅捐單位不法不實之虛報,不過係稅捐上便宜行事之舉!那豈不使商場交易誠信原則大亂,到處是「金光黨」之黑影,供貨工廠豈不求償無門,倒店累累!為此而涉及之刑責,行政罰又該誰負責?此實可議。
㈡、上訴人一再撇清與訴外人林盛之關係,祈鈞院向稅捐機關調取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上訴人申報公司員工薪資所得之資料,有否林盛名義之報稅資料,即可釐清本件之事實是否如同上訴人所說?虛實即可大白。
㈢、上訴人也自認陪同訴外人林盛到被上訴人之工廠,看貨、訂貨、討論規格尺寸明細!依一般工廠,公司之實務關係,公司之負責人也並不是萬能的超人,什麼都懂,都親手去做?都依分層負責管理觀念,由下屬去推動進行而與廠商去洽商討論。上訴人實不該以此謬論來否認本件買賣關係,付貨款義務之存在責任!
㈣、上訴人早期曾服務巨大自行車公司,離開後創業開設「英齊公司」後,十多年來形象在自行車界均有不錯風評,致沒依一般訂貨習俗「先付1\3訂單貨款」,而禮讓之!依理被上訴人之工廠與訴外人林盛不熟,豈有不先提付1\3貨款,就供貨之理?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伊下訂單購買沖件鐵架,伊已分批交貨,並由上訴人公司簽收完畢,價金共新台幣(以下同)八十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且發票亦按營業銷售額記載供上訴人作為稅捐稽查之用,惟伊向上訴人收帳時,上訴人竟以未向伊下行單為由拒付貨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審判決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契約係訴外人林盛向被上訴人訂貨,伊係向林盛訂貨,採購單亦係林盛簽發,與伊無關。因訴外人林盛的工廠尚未核准成立公司,故請下游廠商開立發票時以伊為買受人。而伊雖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供報稅之用,但二紙發票尚不足以證明兩造有何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貨,並積欠貨款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一份,出廠傳票七份,發票影本二份為證。而上訴人並已持被上訴人所開立本件買賣之發票持向稅捐單位報稅之事實,不爭執,已足認為真實。
四、雖上訴人以採購單上所載簽名處署名林盛並非上訴公司人員,收貨人員亦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上訴人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訂貨,而係訴外人林盛向被上訴人訂貨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代理權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本件買賣之發票向稅捐單位報稅一節,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中縣稅沙分一字第九○○二七五七二號函在卷可稽,上開二紙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核與上訴人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執照影本記載公司統一編號相符。而上訴人復自 承伊 向訴外人林盛下訂單後,因產品規格事宜,其法定代理人曾與下游廠商至被上訴人處討論。僅因訴外人林盛的工廠尚未核准成立公司,因此方才請下游廠商開立發票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等語,參諸上訴人復收受林盛交付上開被上訴人所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持向稅捐單位申報等情,是則縱令上訴人並未授權訴外人林盛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貨,亦應認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情事足以相信訴外人林盛有權代理上訴人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之情形撥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人之責任,其所辯本件買賣與上訴人無關,其非買受人云云,自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廿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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