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尸尾鄉、一一一三巷),以自備鑰匙一把,開啟丙○○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該車登記為富一車業行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騎乘;復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運動公園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機車上之MZD-五三九號機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前揭所竊之NOK-一九一號機車上使用,以規避員警查緝。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乙○○騎乘該機車行○○○鎮○○街與中華路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竊取機車及車牌之犯行,辯稱:被查獲之贓車暨其上車牌,並非伊所竊,而係一與其頗談得來之朋友、綽號「 阿吉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左右,以公用電話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伊前去彰化縣北斗鎮一家超級市場,在該處交付與伊的,伊不知係贓車,且被害人丙○○機車之失竊地點,恰在伊住處附近,伊不可能偷該機車云云。惟查右揭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丁○○於警訊或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鑰匙一把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張及照片五幀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係綽號「阿吉」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案發前一天,先以電話聯絡伊,再把機車借與伊使用云云,惟檢察官據此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告所提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後,依該公司答覆,縱為公用電話,在接通電話後,通聯記錄仍會留存記錄,而依該公司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所示,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僅有二通受話之紀錄,均係由行動電話所發話,並無接收公共電話聯絡之情,有該公司函送之資料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則被告辯稱「阿吉」有以公用電話聯絡伊取車,顯為飾詞,又被告既稱該車係綽號「阿吉」之人交與伊使用,卻無法提供「阿吉」之相關資料以供法院查證,況其自稱與「阿吉」頗談得來,且「阿吉」將本件機車交付與其使用,足見二人關係應甚密切,卻對「阿吉」一無所知,有背於常情;而騎乘機車需隨車備妥行車執照,以供員警臨檢之用,作為車輛具有合法來源之證明,此乃交通法規之規定,且為一般機車駕駛人通常具備之基本知識,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對於借車有一併借用行車執照等證件之必要性,無從諉為不知,却無法提出機車行車執照等相關車籍文件,以供員警攔檢時出示證明,堪見其所辯,該車係向「阿吉」者所借云云,係憑空虛構,不足憑採。至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丙○○機車之失竊地點,恰在伊家附近,伊不可能偷該機車云云,惟此適說明被告竊車之地緣關係,尚不能因被告是否住於失竊地附近,而排除其竊取他人機車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曾受戒毒處分,品行難謂良好,復圖不勞而獲,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他人機車,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案發後,猶一再否認犯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鑰匙一把,係在被告騎乘該車時被查獲,應係被告所有、供其竊車之用,應併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