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號
原告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九府行訴字第一八一三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鉛蓄電池之輸入業者,已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登記特定物品及容器並經環保署受理登記在案,因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經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七七六二號移送被告,被告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指定業者申報繳費查核稽催作業流程第一條第三款及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暨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三條之一後段之規定予以告發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即向被告表示業已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被告以原告違反時間點在先,申報時間在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至環保署資源回收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環保署基管會),且以繳交費用為由,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機關之處分稱,原告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營業量,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分云云,原決定機關則以被告機關接獲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七七六二號函稱原告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仍未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並無不合,且以原告自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傳真至環保署基管會,惟無具體證明云云,惟環保署基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空白申報表一張予原告,原告即據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填妥申報表後即傳真環保署基管會,乃環保署基管會認申報有誤且未加蓋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次傳真正確資料予原告確認,亦有申報表可查,原告並根據環保署基管會之傳真,錯誤之資料以立可白塗去補正後,再次傳真,是足見原告確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向環保署基管會申報,原處分不察,遽引不實資料,自有違誤。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查環保署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環署廢字第一四○二號函送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
之一公告指定業者申報繳費查核稽催作業流程第一條第三款規定:「對於未申報未繳費之業者,依第二點規定辦理後,其未繳費部分依第一點規定辦理」,同條第二點規定:「對於未申報的業者,處以二至五萬元罰鍰::」。又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
」違反該條文規定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廿三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
: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被告乃依上開規定,於接獲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七七六二號函示,原告迄八十九年六月卅日仍未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環四字第一七五八○號函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處分書(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環違字第○八九○○二三二七號),於法應無不合。
⑵依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營業量
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完成申報。原告接獲處分書後,電話聯絡表示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申報,經查處分書違反時間一欄,為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意謂迄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尚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營業量,由於事涉民眾權益,故被告以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八九環四字第一九四九五號函向環保署確認,經環保署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四三八五六號函示略以『八十九午七月廿八日(按環保署承辦人員 顏素真 於本院作證時改稱應係在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收到申報表,至於七月二十八日應係繕打錯誤)將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營業申報表送至本署』,故環保署收到原告八十九年三、四月營業量申報表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在後,被告據以處分之時間為「迄八十九年六月卅日止」在先,原告顯於被告予以處分後始申報八十九年三至四月營業量,被告處分並無不當或瑕疵之處。
⑶原告起訴略以:「環保署基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傳真予原告之申報表,
原告即據之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填妥申報表後即傳真環保署基管會,乃環保署基管會認申報有誤且未加蓋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次傳真正確資料予原告確認」乙節,顯為原告一面之詞,查依據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業者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申報八十九年三、四月營業量,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甫將資料送達環保署,已逾期達二個月餘,違法事實明確,況且原告無法提出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之傳真證據,又經電話接洽環保署表示現存該七月五日之傳真資料係透過郵寄送達該署,且據環保署書面函示為於七月廿八日接獲申報表,均與原告主張申報時間相差甚多,原告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繳納費用一至三倍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公告指定業者,而其八十九年三、四月之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前申報,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仍未向環保署基管會辦理申報及繳交,環保署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七六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依法辦理,逾期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告發,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填妥申報表傳真環保署基管會,惟因未加蓋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始由環保署基管會再次傳真正確資料予原告,而由原告再次傳真予環保署基管會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匯款繳交該清除處理費用,被告乃依環保署之移送,以原告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尚未依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申報八十九年三月至四月營業量,違反廢棄物請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告發處罰六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特定物品及容器登記表、鉛蓄電池營業量申報表填寫說明、環保署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七六號函、太陽動力(股)公司營業量申報表、匯款委託書、環保署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三七七六二號函、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中環違字第○八九○○二三二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台中市環境保護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環四字第一七五八○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五頁、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七十六頁至第七十九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二頁、第一五八頁),依首揭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環保署基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空白申報表一張予原告,原告即據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填妥申報表後即傳真環保署基管會,因環保署基管會認原告申報有誤且未加蓋原告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再次傳真正確資料予原告確認,原告係根據環保署基管會之傳真,將錯誤之資料以立可白塗去補正後,再次傳真,原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向環保署基管會申報,原處分不察,遽引不實資料,實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原告係鉛蓄電池之輸入業者,已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環保署登記特定
物品及容器業者之登記,並經環保署受理登記在案,即係公告之指定業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特定物品及容器業者登記表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且業者應於每單月十五日前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前二個月份之營業量,並同時向指定基金專戶繳交所申報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應為原告所知,亦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公布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管理辦法第七條所明定,已如前述。㈡則原告之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份之鉛蓄電池營業量,依上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
除辦法第七條之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申報,然原告未申報,依首揭規定即有未合。雖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公告指定業者申報繳費查核稽催作業流程規定(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七六號函通知原告「迄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止,仍為向本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申報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營業(進口)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請於文到七日內依法辦理(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該函),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坦稱環保署基管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傳真申報表予原告,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方再傳真及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繳交回收清除費用,顯已逾期。
㈢原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已傳真至環保署基管會,惟經被告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九環四字第一九四九五號函向環保署函查,環保署覆稱「太陽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繳清其應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按證人顏素真於本院稱應係十八日非二十八日)將該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營業量申報表送至本署」,此有環保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環署廢字第○○四三八五六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另證人即環保署之承辦人員 洪雅君 於本院證稱:「在六月十五日即以委員會名義發文,並於文中函知原告須於文到七日內儘速向本會辦理申報並繳清費用,但我遲至七月五日方收到原告的傳真資料。」(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顏素真於本院亦作證稱:「由於本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環署廢字第○○三二八七六號函已函知文到七日內請原告依法辦理,但原告遲至七月六日方完納費用,七月十八日才郵寄營業量申報表,兩者的時間點都已逾越最後期限。」(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已向環保署基管會申報營業量,惟於起訴狀內亦坦承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到環保署基管會所傳真之申報表已如前述,亦已逾越環保署所寬限之七日期限,原告稱被告引不實資料,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未依規定申報營業量及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以原告違反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之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處原告罰鍰六萬元,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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