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再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先父 孫玉屘 所有,嗣孫玉屘死亡並分割遺產後,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孫忠鳳孫禎 珠、 孫禎專 等繼承人共同取得。按使用借貸係要物契約,須以借用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孫玉屘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再審原告建造幼稚園。則孫玉屘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顯然無從與再審被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土地交付再審被告,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則斯時孫玉屘縱然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使其得以在該土地上建造幼稚園,但亦不能執此遽而推論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蓋兩者均為債之關係,如因此導致其中一契約之給付發生困難,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不能以此率爾為不同債之關係不可能併存之推論,是上訴人乙○○所辯,尚難遽而憑採。」等語,與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不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次按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借用物所有人之前手即貸與人概括允許借用人使用借用物,借用人亦不得以貸與人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而主張對現在借用物之所有人亦有使用借用物之權利。本件孫玉屘縱令概括允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又孫忠鳳、 孫禎珠 、孫禎專雖因繼承系爭土地而承受上開債務,惟孫忠鳳、孫禎珠、孫禎專嗣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再審原告,則該應有部分,再審被告即不得主張對再審原告有使用之權利,原確定判決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而確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求 為判決:㈠本院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三號確定判決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敗訴部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茲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次:㈠再審原告主張使用借貸為要物契約為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
既認定孫玉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再審原告建造幼稚園,則孫玉屘於嗣後之八十四年十月間,顯然無從再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交付再審被告,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乃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被告與孫玉屘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論理有違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孫玉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並交付再審原告建造幼稚,係以原確定判決第十九頁第五行至第九行之記載為其論據,查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係記載「...斯時孫玉屘縱然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乙○○,使其得以在該土地上建造幼稚園,但亦不能執此遽而推論其不可能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蓋兩者均為債之關係,如因此導致其中一契約之給付發生困難,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已,不能以此率爾為不同債之關係不可能併存之推論」。然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僅有認定孫玉屘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有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之事實,並無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孫玉屘交付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已由孫玉屘交付再審原告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據以推論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即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意旨:「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故縱令孫玉屘概括允許再審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孫忠鳳、孫禎珠、孫禎專雖因繼承系爭土地而承受上開債務,惟孫忠鳳、孫禎珠、孫禎專嗣後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再審原告,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該應有部分,再審被告即不得主張對再審原告有使用之權利,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兩造間有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節,違背判例,核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上開判例旨在闡述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後,倘貸與人將其借用物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受讓人並非繼續存在。於本件之適用,固然使用借貸之債權人即再審被告對於前手即債務人孫忠鳳、孫禎珠、孫禎專所得主張之權利,原則上不得對受讓後之後手即再審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權利。然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者並非基於對前手所得主張之權利,對後手行使。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一五三條定有明文。故再審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孫玉屘所得主張之權利本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任一繼承人為全部之主張,再審原告所繼承之債務並非僅限於孫玉屘應負使用借貸債務中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四分之一而已,而係繼承孫玉屘應負使用借貸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之全部,從而原確定判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全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無不合,上開判例之情形並無繼承之法律關係,自不能套用援引,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違上開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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