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8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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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8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鄭宗典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七三六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租賃所得,並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新台幣(以下同)一00、000元,經被告初查發現原告之配偶 陳瓊雲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提供予乙○○兄弟作住家使用,乃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五六、八九五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三二、四三○元,而一般扣除額部分經剔除該購屋借款利息後核定為一二二、一00元。原告不服,主張並無該項租賃所得,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並主張:乙○○兄弟二人設籍於其妻所有之房屋,乃係為方便該兄弟二人軍事點召送達之權宜措施,既無居住事實,更無租賃所得,是以,被告核定原告受有租賃所得三二、四三0元,與事實不符,實有不當;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撤銷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五小目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左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第二十四條之三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將上開房屋出借予乙○○兄弟供住家使用,朱姓兄弟不僅戶籍遷入,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迄乙○○於八十八年結婚始行遷離,而原告雖將戶籍設於該址,實際卻另居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屋,業經被告於復查時調查確實,原告雖主張未收取租金、無租賃事實,然租賃雙方並未訂立無償借用契約及法院公證,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半數核定本年度租賃所得三二、四三0元,顯已從寬,且查核定之租金亦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是原核定並無違誤。另該屋既有提供予 朱氏 兄弟居住之事實,並經被告核定租賃所得,是其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核與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不合,原核定否准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亦無不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本細則依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之。」及「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及法院公證。」固分別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及第八十八條所明定。然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如法律之授權涉及人民自由權利者,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時,亦為憲法之所許。惟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仍應遵守上述原則,至為灼然。此亦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第四一五號及第四七八號解釋足資參照。經查,前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訂定依據,雖基於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授權,然明訂以「無償借用契約之訂立」及「法院公證」為財產無償借予他人使用之唯一證據方法,核與母法僅須「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要件相較,顯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再者,觀諸我國民法規定,無償借貸並不以要式為要件,亦不以法院公證為生效要件,上揭規定實已增加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無之限制,限縮該款規定之適用,核屬逾越授權之行政命令,本院即不受其拘束。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之配偶陳瓊雲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提供予乙○○兄弟作住家使用,乃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定全年租賃收入五六、八九五元,減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三二、四三0元,一般扣除額部分經剔除該購屋借款利息後,核定為一二二、一00元,固非無據。然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兄弟二人設籍於其妻所有之房屋,乃係為方便該兄弟二人軍事點召送達之權宜措施,並無租賃所得之情,此經證人乙○○到院供述屬實,原告所述,已堪信實,核符前揭所得稅法「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舉乙○○設籍一事,遽以「租賃雙方並未訂立無償借用契約及法院公證...」云云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之半數核定租賃所得並予剔除購屋借款利息,自嫌率斷。原告執此指摘,難謂無理由。
五、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租賃所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八條,已因增加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所無之限制,限縮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適用,有違所得稅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授權,自得拒絕適用。本件原告配偶將系爭房屋借予乙○○兄第二人使用,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揆諸前揭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之規定,即得免設算租賃收入,被告予以核課,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既無租賃所得,原告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是否符合相關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亦應由被告重為核定。訴願決定對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既同有可議,均應予撤銷,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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