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35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5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五五二號
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張珮菁 、張紋慧、 張祐銓張雯雯陳憲志 等五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三六○、○○○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張珮菁等四人之父母有所得、財產,應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另陳憲志已年滿二十歲,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六七、九五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九九三、三六三元,補徵稅額二八、一三五元。原告不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申經復查,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被告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乃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訴願無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退回原告溢繳稅款二八、一三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再「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及「對於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分別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剔除其所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張珮菁等四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八六七、九五九元,綜合所得淨額為九九三、三六三元,補徵稅額二
八、一三五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申經復查,因被告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訴願無理由,而駁回其訴願,分別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復查決定,原告於同月二十三日收受該決定,亦有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原告亦陳稱其對此復查決定並未提起訴願,迄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三十日期間,是原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自已確定。另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向被告申經復查,因被告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乃依法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訴願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復查決定,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原告訴願無理由(未予實體審究),而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是原告既不得再對原課稅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行政救濟,其本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部分,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退回其溢繳稅款二八、一三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利息部分。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現行之行政訴訟法就不同性質之公法關係所造成不同性質之權利侵害,定有不同類型之訴訟方法加以救濟,其訴訟對象、保護功能及程序結構各有不同,該法以請求內容劃分訴訟種類之理論基礎,應包括權利與救濟之相當性。上開規定之給付訴訟為現行法所新增,然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設有訴願制度之先行程序,而一般給付訴訟則無須踐行訴願之先行程序,是此種訴訟類型之存在,自應解為在其他訴訟類型無法發揮權利保障功能時,一般給付訴訟應發揮其補充之功能,以濟其窮,即撤銷訴願及撤銷訴訟有所不足時,為確保人民之訴訟權,法律規定此一訴訟類型之必要。否則將使訴願程序受到規避,終非立法者之本旨。是原告主張其有溢繳稅款二八、一三五元之情形,自應先行向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申請變更原課稅處分並退還溢繳稅款,如經被告拒絕,再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依序提起行政訴訟,且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向被告申經復查之申請書,其並未要求被告退還此部分稅款,是原告顯未經此程序而逕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其此部分之訴,自非適法,併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間有關審體上之爭執,因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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