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李鋒星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歐敏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
4年9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年
10月15日拒絕賠償,有高雄市政府法制局104年9月7日高
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104年10月15日高市
鳳一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原告請求
賠償,並經拒絕賠償在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4年7月2日親自至被告機關辦理戶口名簿變更,
辦理過程中經詢問得知,於104年5月27日有自稱原告之姐
即訴外人 李鋒珊 之人至被告機關辦理原告母親即訴外人 陳菀
唯之死亡登記,並謊稱 陳菀唯 之身分證遺失,被告機關所屬
人員未曾拿申請人之身分資料向原告確認,該人亦未提供戶
口名簿、戶長身分證、印章、委託書、遷出者國民身分證等
應具備之相關辦理文件,被告機關竟予以受理辦理戶口名簿
之遷出變更。且其後至104年7月2日已經過35日,被告機
關亦未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原告至被告機關辦理戶口名簿變更
,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50元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菀唯於104年5月18日死亡之事實
,被告業於104年5月25日接獲內政部「死亡/相驗屍體證
明書清冊」通報得知。且死亡係法律事實,在登記前即已發
生法律上效力,戶政機關死亡登記行為僅係針對該事實加以
認定。又依戶籍法第36條規定,死亡登記得以親屬為申請人
,故本案原告之姐即訴外人李鋒珊即為辦理陳菀唯死亡登記
之適格申請人,無須本案原告之委託或同意,原告之主張容
有誤會。而李鋒珊於104年5月27日攜帶其國民身分證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至被告機關辦理
陳菀唯之死亡登記時,被告已依規定查證申請人之證件核對
身分,確認無誤後始予受理,亦未違反規定。而民眾辦理戶
籍登記,戶長未提供戶口名簿時,得由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先
行辦理登記,並於戶政資訊系統內註記,再由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通知戶長換領戶口名簿。故李鋒珊雖未攜帶陳菀唯之國
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惟被告考量死亡係法律事實,且戶口
名簿依規定得於事後補註,為正確戶籍登記,仍予以受理,
並於申請書加註陳菀唯女士之國民身分證未繳回,並無違誤
。且當日承辦人考量本案原告與陳菀唯及李鋒珊均設籍於被
告轄區,乃叮囑李鋒珊應通知戶長換領戶口名簿,以使戶口
名簿記載事項與戶籍資料記載事項一致,原告事後亦於104
年7月2日至被告機關換領戶口名簿,完成戶口名簿與戶籍
資料記載事項一致之事實,即無不當。又依戶籍法第46條規
定,僅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時應通知本人,而死亡
登記為身分登記之一種,不在該條應通知之範圍,被告縱未
通知原告,亦無違反規定。況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就其
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致
其受有何種損害、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不法行為間具有何種因
果關係等事實先行舉證,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與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請求自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
被害人主張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
行為,或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害人就公務員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及其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如
經法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該舉
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害人加以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法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有未依法要求訴外人李鋒
珊提出所需文件,即准予辦理訴外人陳菀唯之死亡登記,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被告機關所屬人員確有未依法要求申請人提出所需
文件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若
被告已通知其有他人已辦理陳菀唯之死亡登記,其即可無庸
再前往被告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而可減省費用之支出云云。
然查,縱他人已辦理陳菀唯之死亡登記,惟因未同時提出戶
口名簿辦理變更,致戶籍登記資料與戶口名簿之記載有所不
同,原告為該戶之戶長,仍有攜帶戶口名簿辦理變更之必要
。是縱被告已有通知原告已有他人辦理陳菀唯之死亡登記情
事,原告仍須至被告機關辦理戶口名簿之變更,並無得減省
費用支出之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而受有任何實際之損害,自與請求國
家賠償之要件不符。
㈢況依戶籍法第14條規定,死亡時應為死亡登記。而依同法第
36條規定: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
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本
件被告機關所屬人員係依訴外人陳菀唯之女即訴外人李鋒珊
之申請而為登記,有被告提出之死亡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31頁),依上開規定,該申請即屬合法,被告機關准
予登記,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該申請人所持亦有可能為假
證件,實際上並非李鋒珊或僅為同名同姓之人,惟該申請人
既已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被告機關所屬人員查對,自得就其身
分資料核對相關親屬關係,以確認是否陳菀唯之女李鋒珊本
人及所持證件之真偽,並無僅為同名同姓或持假證件辦理之
可能。且該申請人亦同時提出陳菀唯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若
其並非陳菀唯之親屬,應無從取得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足
認其確屬李鋒珊本人無疑。原告單憑自身之臆測,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該申請人並非李鋒珊本人,而主張被告受理死
亡登記不當,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應確認該李鋒珊是否與
陳菀唯具有血緣關係而為母女關係始得辦理云云,惟李鋒珊
既經登記為陳菀唯之女,形式上即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被
告為行政機關,僅得依登記之形式而為判斷,並無自行就有
無血緣關係等加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血緣關係即予
受理,顯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李鋒珊申請時並未提出陳菀唯之身分證及戶口名
簿,被告仍予受理有所不當云云。惟查,死亡既為法律上之
事實,未經登記仍得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庸以提出該等文
件為必要,縱未提出該等文件亦得先行辦理登記,以避免登
記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情形,亦可避免戶長拒不交付戶口名簿
致無從辦理登記之問題。此觀戶籍法第48條之2亦將死亡登
記列為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登記之範圍,亦
可得知。從而,被告機關受理陳菀唯之死亡登記,縱未經申
請人提出陳菀唯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仍可先行受理,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辦理方式違法,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
被告機關未依法通知其戶口名簿之變更云云,惟依戶籍法第
46條規定,需通知本人者僅限於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
記,死亡登記係屬身分登記,並非屬戶籍登記之變更、更正
、撤銷或廢止,自無依該條規定通知原告他人已辦理死亡登
記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怠於
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
,其請求被告機關賠償,自屬無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賠償350元及自104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敗訴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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